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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是什麽時候頒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於2009年9月20日經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並於2009年和201998年進行了兩次修訂。

修訂後的森林法第九章共84條,比原森林法第七章49條增加了兩章35條。新修訂的森林法主要修改了以下六個方面:

壹是完善林權制度。按照明確森林所有權、加強產權保護的立法思路,明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確定國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主體,規定國有和集體所有森林資源的流轉方式和條件,強調保護不同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明確各主體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的義務。

二是建立森林分類經營制度。按照充分發揮森林的多重功能,實現資源可持續利用的立法思路,將森林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兩類,確定了公益林劃分的標準和程序,界定了鼓勵發展的商品林範圍,以充分發揮森林的多重功能。此外,還規範了林地資源和森林景觀資源的合理利用,適度發展林下經濟和森林旅遊。倡導森林認證,這是利用市場機制促進森林可持續經營的工具。作為壹種促進可持續森林管理的市場機制,它是在20世紀90年代初發起並逐步發展起來的。它試圖將“綠色消費者”與尋求提高森林管理水平和擴大市場份額的生產者聯系起來,以便通過對森林管理活動的獨立評價獲得更高的收入。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森林經營單位的森林經營水平,促進森林可持續經營。二是穩定企業現有產品的市場份額,為進入新市場創造市場準入條件。森林認證包括兩個基本內容,即森林經營認證和產銷監管鏈認證。森林認證的效益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三是加大森林資源保護力度。按照生態優先、保護優先、用最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森林資源的立法理念,將踐行“碧水青山是無價之寶”理念、保障森林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內容寫入立法宗旨;強調規劃先行,提高森林資源保護和開發的系統性和科學性;明確中央和地方政府要加大投入,完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根據國家機構改革精神,完善森林防火滅火體系,明確各部門職責;實行占用林地總量控制制度,完善占用和臨時占用林地審批程序;完善了支持保障政策,包括公益林補償、重點林區轉型發展、天然林保護、護林組織和護林員、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地保護、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保護、林業基礎設施建設等。

四是加大造林力度。按照大力推進國土綠化、提高森林質量的立法思路,明確了各主體的造林義務和各相關單位的森林管護責任;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恢復。堅持自然恢復、自然修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完善退耕還林還草制度;堅持數量與質量並重、質量優先的原則。在大規模推進國土綠化的同時,要求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優化林種樹種結構:增加了植樹節的規定,豐富了履行植樹義務的方式。

第五,完善森林采伐等林業管理制度。按照有效保護森林資源、充分保護森林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思路,按照“簡政放權、加強監管、改善服務”改革的要求,在堅持森林采伐限額制度的基礎上,適當下放審批權限,縮小許可範圍,簡化許可程序,要求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方便申請人申請采伐許可證;加強了森林經營計劃的法律地位,取消了木材生產計劃和木材運輸許可證制度。

第六,強化目標責任和監督檢查。按照明確責任、加強監管的立法思路,明確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責任制和評價體系,對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資源保護和森林防火工作發展目標、重大森林病蟲害防治情況進行評價。此外,《森林法》還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保護和發展的需要,建立森林領導人制度,對森林領導人進行業績考核;明確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權限,賦予執法部門壹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建立了約談制度,明確了森林資源損害賠償訴訟的相關規定;加大了處罰力度,規範了執法標準,完善了執法體系。按照黨中央關於森林公安管理體制調整後職能不變、業務受林業和草原部門指導、基層森林公安隊伍框架和力量布局保持基本穩定的要求,兼顧林業行政執法歷史沿革和隊伍現實基礎, 這次修改完善了原森林法關於森林治安的規定,保留了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行使部分林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 公安機關可以對毀壞林木、林地,非法采伐林木,偽造、變造、買賣、出租采伐許可證,收購、加工、運輸非法來源木材等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需要註意的是,根據該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行使”本法規定的林業行政執法權,但相關的林業行政處罰權必須由公安機關行使。地方林業、草原部門自有執法力量能夠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公安機關可以不行使上述行政執法權。此外,對信息公開、公眾參與、法律責任等內容進行了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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