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預防和撲救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本條例適用於除城市市區以外的壹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條森林防火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原則。
國家積極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
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要實行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和單位領導責任制。
第五條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第二章森林防火組織
第六條國家設立中央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
(壹)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方針、政策、法規和重大行政措施的情況,指導各地森林防火工作;
(二)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開展重大森林火災的撲救工作;
(三)協調解決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和部門之間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四)決定有關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項。
中央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成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
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監督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組織群眾預防森林火災;
(三)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五)檢查本地區森林防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單位維護和管理防火設施和設備;
(六)掌握火災動態,制定撲火準備方案,統壹組織指揮森林火災撲救;
(七)配合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八)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
沒有森林防火指揮部的地方,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
第八條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鐵路、農場、牧場、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和林區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鄉村和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火災撲救實行發動群眾和專業隊伍相結合的原則。林區各單位要建立群眾性滅火隊伍,並註意加強訓練,提高素質;國有林業局和林場也必須組織專業撲火隊。
第九條在行政區域接壤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監督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林區設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檢查站等防火組織,配備專職人員。森林防火檢查站的設立,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專職授權單位批準。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進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十壹條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大型國有林區開展航空護林,加強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建設,逐步提高森林防火專業化和現代化水平。
第十二條有森林和林區的基層單位,應當配備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護林員在森林防火中的具體職責是:在森林中巡邏,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森林防火
第十三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定期檢查。
林區應建立軍民聯防體系。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規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內遇高溫、幹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可以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
第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壹)燒荒地、燒草地、燒灰糞、燒田埂、燒稻草樹、燒山造林、燒防火隔離帶等生產性用火,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批準,取得生產用火許可證。
經批準用火生產的,應有專人負責。提前開辟防火隔離帶,準備滅火工具,三級風以下天氣有組織用火,防止火災發生。
(二)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頒發的進入林區證件。
從事森林副業生產的人員應當在指定的區域內作業,選擇安全的地方用火,並在其周圍設立防火隔離帶。用火後,殘火必須完全熄滅。
(三)進入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森林經營區,必須持有省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簽發的進入林區證明。
第十六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行駛和通過林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裝防火裝置,並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噴火和機修車間瓷磚脫落。在林區行駛的旅客列車和公共汽車,應當由司乘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防止乘客丟棄火種。
鐵路沿線發生火災危險的地區,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設立防火隔離帶,配備巡邏人員,做好巡邏和滅火工作。
在林區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防止火災。
第十七條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使用槍支狩獵;實彈演習、爆破、勘測、施工等活動,必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批準,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
第十八條森林防火戒嚴期間,林區嚴禁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機械和居民用火,應根據生產條件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開展林區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a)設立火警了望臺;
(二)在國界內側、森林、林緣、村莊、工礦企業、倉庫、學校、軍營、重要設施、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周圍,設立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三)配備防火交通工具、火災探測和滅火設備以及通訊設備;
(四)在重點林區,修建消防道路,設立防火材料儲存倉庫。
開發林區和成片造林時,應同時制定森林防火設施建設計劃,同步實施。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用車輛、設備、器材和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火滅火的需要。
第二十壹條氣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森林火災監測預報站(點)。各級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要求,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特別是高火險天氣預報。報刊、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第四章撲救森林火災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壹旦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並逐級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
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中央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報告下列森林火災情況:
(1)國界附近的森林火災;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災;
(三)造成壹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森林火災連續二十四小時未撲滅的;
(六)未開發的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邊境地區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中央支援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三條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壹組織指揮。接到滅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參加。
第二十四條撲救森林火災時,氣象部門應當做好與火災有關的天氣預報;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優先提供交通工具;郵電部門應保證通訊暢通;民政部門要妥善安置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森林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商業、供銷、糧食、物資和衛生部門應做好物資供應和醫療救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森林火災撲滅後,必須徹底檢查火場,清除殘火,並留有足夠的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回警衛人員。
第二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合同工和臨時工,下同)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醫療和撫恤;非國家職工由火災發生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起火單位對火災無責任或者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和撫恤。
第二十七條消防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壹)國家工作人員撲救火災期間的工資和差旅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參加滅火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生活補助費,參加滅火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誤工費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滅火過程中消耗的其他費用,由火災發生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火情不明的,由起火單位支付。
(3)本條第二款所稱火災事故單位、火災事故個人或者火災事故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二十八條森林火災分為:
(壹)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不足壹公頃或者其他林地著火的;
(二)壹般森林火災:受災森林面積壹公頃以上不滿壹百公頃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災森林面積壹百公頃以上不滿壹千公頃的;
(4)特大森林火災:受災森林面積1000公頃以上。
第二十九條森林火災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的面積和蓄積、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身傷害以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記入檔案。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壹項至第三項所列的森林火災,以及燒入居民區、燒毀重要設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森林火災,由省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並報中央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火災統計報表的要求,進行森林火災統計,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森林火災統計報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部門備案。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壹)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規,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三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發生森林火災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積極組織撲救,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發揮模範作用,成績顯著的;
(三)及時報告森林火災,並設法撲滅,避免重大損失;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報告;
(五)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案件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七)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取得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第壹項至第四項行為之壹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行為的,處以五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壹)在森林防火期內,野外吸煙、隨意用火未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入林區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的;
(四)存在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通知後仍不消除的;
(五)不服從滅火指揮部指揮或者延誤滅火時間,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因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也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予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情節和危害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稱林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定,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1988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