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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起草法規的程序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使廈門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法規草案的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廈門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在廈門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授權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則”,是指市政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的決定,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根據本規定制定並在廈門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施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範。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起草的,提交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第三條市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壹)為保證行政法規和福建省地方性法規在特區的實施,需要由市政府規定的;

(二)為實施廈門市的法律、法規,需要制定實施細則的;

(三)執行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

(四)制定廈門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需要試行法規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職能需要制定的。第四條市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起草規章:

(壹)為保證憲法和法律在特區的實施,有必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為落實自由港的部分政策和國家賦予特區的其他特殊政策,需要制定法規的;

(三)制定與臺灣開展經貿等合作交流的法律法規的必要性;

(四)制定法律法規,擴大對外開放,加強對外經貿等合作與交流;

(五)深化體制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制定法律法規的;

(六)其他重大決策或措施,需要制定規章的。第五條制定規章和起草法規草案,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壹)遵守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貫徹國家辦特區的方針政策,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促進和保障經濟發展;

(三)從特區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規章制度的制定也必須遵循廈門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六條規章名稱分為以下三種:

(壹)授權制定法規的具體實施辦法,稱為“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二)對行政工作的某壹方面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或部分規定,稱為“規定”;

(三)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較具體的規定,稱為“辦法”。

法規的名稱不得稱為“條例”。第二章規劃和計劃第七條市法制局應當根據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編制制定規章和起草法規的三年規劃和年度計劃草案(以下簡稱規劃和計劃)。第八條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在規劃或計劃年度開始前的當年10月底前,將需要制定的規章和法規草案報市法制局匯總。

提交制定規章或起草法規項目時,應當提交制定規章建議或起草法規建議。

《法規制定建議書》和《法規草案起草建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或起草法規的目的和宗旨;

(三)制定規章或法規草案的依據;

(四)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調整對象、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對策;

(五)起草單位和起草人員的組成;

(6)提交的時間。

如果法規草案需要由市政府制定,法規草案及其實施細則的制定應統壹考慮,同時進行。第九條市法制局對報送的規章和法規草案項目進行全面調研和綜合協調後,編制計劃,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由市政府起草的法規草案,應列入計劃或方案。第十條規劃和計劃,由市法制局負責組織、監督和指導政府相關部門實施。

未按規劃和計劃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寫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並提出意見,由市法制局提請市政府處理。

市法制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計劃進行個別必要的調整,並報市政府批準。第十壹條未列入計劃和方案的項目壹般不予評審。特殊情況確需制定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提交補充項目建議書,經市法制局同意後,報市政府批準。第三章起草第十二條規章或者法規草案的內容主要涉及某壹政府部門的,該部門應當按照計劃組織起草。

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內容涉及市政府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市法制局指定的部門起草,或者由市法制局組織聯合起草小組起草。

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需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起草的,委托部門應當與受委托起草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協議;受委托起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和協議的要求完成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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