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的車輛,但鐵路機車、拖拉機除外。第三條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協調機制,加大對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標準、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工作。第二章防治第六條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對本省新購機動車執行嚴於國家規定的現行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對於在用機動車,將逐步收緊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準限值,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第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不符合本省實施的國家機動車階段性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辦理機動車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不符合本省實施的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辦理註冊登記。第八條鼓勵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節能環保和新能源汽車。
鼓勵開發和應用防治機動車排氣汙染的先進技術。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排氣汙染物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新能源汽車燃油補充、充換電、維修等配套設施,落實財政、稅收、政府采購等規定,采取提供便捷通行、優惠停車費等措施,鼓勵使用新能源汽車。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優先使用新能源汽車,更新和淘汰排氣汙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公共交通車輛。第十壹條車用汽油、柴油及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本省實施的國家階段性燃料質量標準的要求。鼓勵使用清潔汽車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料。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標明燃料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和機動車排氣汙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機動車通行的區域、道路和時段。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並提前向社會公告。第十三條大量使用重型柴油車和重型燃氣車的重點車輛單位,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責任制和環保標準保障體系,確保本單位使用的車輛符合相關排放標準。
重點車輛單位名單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汙染防治的需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機動車排氣汙染控制裝置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機動車不得排放可見的黑煙和其他排氣汙染物。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配備遠程排放監控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後,可以依據排放數據和相關國家標準,在定期排放檢測中免於在線檢測。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制定。第三章檢驗與治理第十六條全省機動車實行排放檢驗制度。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受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定期檢驗。只有通過檢查的人才能開車上路。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發放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純電動汽車免檢排放。符合本省實施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除國家對重型柴油車和重型燃氣車另有規定外,註冊登記前免於排放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