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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的監督,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鄉鎮政府(含城市街道辦事處)和國有企業(含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離任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離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單位的財務收支、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以明確離任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內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第四條法定代表人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進行離任審計。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將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與年度財務審計或者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相結合。第六條審計結果作為對離任法定代表人考核和實施獎懲、升降、聘用、任用的重要依據。第二章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辦理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

依法設立的社會審計機構接受委托,在授權範圍內依法辦理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國家和省批準的開發區審計機構以及部門、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辦理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第八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應當堅持獨立審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保密的原則。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九條審計人員有權檢查離任法定代表人所在部門和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和資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第十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遵守職業行為規範。

與處理離任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審計人員應當回避。第三章審計管轄第十壹條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應當按照職務任免權限和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第十二條審計機關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機構、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法定代表人和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進行審計。

縣級審計機關負責鄉鎮政府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

離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單位的審計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離任審計。第十三條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離任審計事項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上級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離任審計事項。

審計機關之間對離任審計的管轄有爭議的,由上壹級審計機關決定。第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實施的離任審計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必要時,可以對審計結果進行抽查和審計。第十五條除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事項外,已實施離任審計的單位當年壹般不再安排其他審計檢查事項。第四章審計內容第十六條機關、事業單位、鄉鎮政府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壹)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財務收支、財務收支情況;

(三)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重大建設項目投資的管理和效益;

(五)與財務和財務收支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七條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審計的主要內容:

(壹)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三)國有資產的增減和保值增值情況;

(四)財務指標和其他相關經濟指標的完成和上報情況;

(五)對外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投資的管理和效益;

(六)與財務和財務收支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實施審計,除發現重大事項需要延伸審計的法人外,僅限於離任單位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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