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新聞媒體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第六條燃氣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使用規則,確保使用安全。第二章規劃和工程建設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序批準後實施。
需要變更燃氣專項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第八條開發新區、改建舊區和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暫時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符合規劃要求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後,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第十條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燃氣工程。第十壹條燃氣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定,確保燃氣工程質量。第十二條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第十三條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檔案,建立健全工程檔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工程檔案。第十四條在城市燃氣管網規劃範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城市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瓶氣化站供氣區域,其供氣管網應當納入城市燃氣管網。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五條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穩定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送、配送和灌裝設施;
(三)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
(五)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應急人員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七條燃氣企業在規定的經營場所或者單位範圍內設立供內部生產用氣的供氣站點,應當向供氣站點所在地的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供氣許可證;其中,屬於瓶組氣化站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供氣許可證。
依照前款規定設立的燃氣供應站,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條件。
未取得供氣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相關燃氣經營活動。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許可證和供氣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塗改或者偽造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供氣許可證。第十九條燃氣企業供應的燃氣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新型復合氣體燃料必須經省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作為民用燃料經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