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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修改《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1.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的統壹領導,將動物防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防疫規劃,加強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和信息化建設,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采取措施穩定基層機構,完善動物疫情防控機制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體系,保障動物防疫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指導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2.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有關機構(以下簡稱動物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預警預報和預防、控制、凈化、消除等技術工作。”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並組織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4.第十壹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強制免疫的病種、區域和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5.第十三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制定的強制免疫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計劃,組織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和消毒工作,並協助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範對動物進行免疫接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添加畜禽標識,確保可追溯。”

6.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動物防疫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凈化計劃,並組織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動物疫病凈化。”

7.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表演、競賽、展覽、研究和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儲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淘汰和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

8.第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免疫質量定期評估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經評估,強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當地動物防疫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補充免疫等補救措施。”

9.第二十條修改為:“對動物診療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及輔助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鄉村獸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10.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協作機制,組織對易感動物和相關人群進行傳染病監測,並定期報告監測結果;人和動物患傳染病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並根據各自的職責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11.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動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證檢疫工作條件。官方獸醫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檢疫,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檢疫機構根據檢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檢疫

12.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信息應當與動物檢疫證明上標註的數量、種類、標識、用途、生產單位、起運地、到達地等信息壹致。”

13.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易感動物、動物產品輸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縣級動物檢疫機構應當對輸出地區進行動物疫病風險評估。

“易感動物、動物產品輸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在調運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動物檢疫機構申報檢疫。動物應當經檢疫合格,並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指定通道進入;動物產品應當經檢疫合格後入境。”

14.第三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屠宰場(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配備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按照有關屠宰檢驗規程進行檢驗,記錄檢驗過程和結果,並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

15.刪除第三十九條中“(農耕社會)”的內容。

16.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查驗過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有關資料:

“(壹)運輸動物,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畜禽標識;

(二)運輸動物產品,應當查驗動物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

17.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基礎設施、信息化建設、免疫、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除、檢疫、監督管理、動物疫病無害化處理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預防、控制、凈化、消除動物疫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依法沒收的動物產品和物品,以及因疫情監測、采樣造成的動物應激死亡,應當給予補償。”

18.第五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流行病學調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

19.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表演、競賽、展覽、研究實驗、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淘汰等工作的。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20.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信息與動物檢疫證明註明的數量、種類、標識、用途、生產單位、起運地、到達地等信息不壹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對托運人以外的承運人,處以運輸費用三倍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倍至十倍的罰款。”

21.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人未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隔離觀察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22.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貨主未重新申報檢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對托運人以外的承運人,處以運輸費用三倍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倍至十倍的罰款。”

23.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動物產品收購、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24.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易感動物輸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未經隔離或者指定通道進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25.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場(場)的動物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動物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屠宰許可證。”

26.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病死動物、病畜產品不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擅自拋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收購、出售、屠宰病死動物、染病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動物產品,並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罰款;經檢疫合格的同類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相關活動。”

27.第六十壹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害化處理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處理病死動物和患病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無害化處理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28 .刪去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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