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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草案頒布了嗎?

妳好:目前還沒有正式發布。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2065438+2007年6月,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現已在中國人大網上公布。公眾可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將意見寄至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100805)。請在信封上註明監察法草案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時間:2017 12.6。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實現國家監察全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監察的領導,構建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系,建立集中統壹、權威高效的反腐敗體系,加強黨和國家的自我監督,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三條監察機關依照本法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行為和職務犯罪,使公權力始終處於人民的監督之下,用於為人民謀利益。

第四條國家監察工作應當堅持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權責對等,嚴格監管;懲罰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堅持標本兼治,保持高壓態勢,形成持續震懾,強化對腐敗的恐懼心理;深化改革,完善法治,有效制約和監督權力,加強廉政建設;加強思想道德教育和法治建設,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加強反腐倡廉。

第二章監察機關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是最高國家監察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

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門機關。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負責國家監察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組成。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主席和委員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主席提議,由NPC常務委員會任免。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接受監督。

第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員若幹人組成。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主席和委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主任任免。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壹級監察委員會負責,接受監督。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九條經批準,各級監察委員會可以向所轄的黨的機關、國家機關、團體、管理公共事務的單位和行政區域派出監察機關和監察專員,監察機關和監察專員對派出的監察機關負責。

第十條監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監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幹涉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打擊報復。

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有關機關、單位協助的,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壹條監事是依法行使監督權的監事。國家實行監事制度,制定監事的設置、評定和晉升辦法。

第三章監督範圍

第十二條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下列公職人員進行監察:

(壹)中國* * *產黨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工商聯機關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3)國有企業的管理者;

(四)公共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在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十三條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的爭議,由上壹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的監察事項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辦理,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事項交由其他監察機關辦理。

監察機關認為其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章監督職責

第十五條監察機關依法行使監察權,其主要職責是:

(壹)維護憲法和法律法規;

(二)監督公職人員依法行使公共權力,查處職務違法行為和職務犯罪;

(三)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

監察機關的職責是監督、調查和處置。

第十六條監督。監察機關應當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用權、廉潔從政、廉潔奉公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調查。監察機關對涉嫌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有資產的職務違法行為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處置。監察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對違法公職人員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對行使職權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監督建議;對不履行職責、失職瀆職的領導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依法移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第十九條。派出的監察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對有關機關、團體、單位和行政區域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提出監察建議;按照管理權限,對涉嫌違法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處理,並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五章監管機構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行使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無論是誰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無論證據屬於誰,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二十壹條監察機關可以根據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和人員對可能違反職責的未成年公職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訓誡。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可以要求被調查人就違法行為進行陳述,必要時應當向被調查人發出書面通知。

監察機關可以訊問涉嫌貪汙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要求其供述涉嫌的罪行。

第二十三條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和其他人員。

第二十四條被調查人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行為或者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和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壹步調查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監察機關依法批準,可以留置特定場所:

(壹)涉及重大復雜案件的;

(二)可能逃跑或者自殺的;

(三)可能串通或者偽造、毀滅、轉移、隱匿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的行為。

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對涉及行賄犯罪或者同壹職務犯罪的人員采取留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行為或者職務犯罪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和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所及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搜查。在搜查的時候,應當出具搜查證,並且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機關予以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查封、扣押用於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收集原始材料、拍照、登記、編號,制作清單,由在場人員核對簽字,並將清單復印件移交給財產、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使用人。

監察機關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設立專門賬戶、專門場所,由專人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手續,定期檢查核實,不得損毀或者挪作他用。價值不明的物品應及時標識,並專門封存。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定、聘請具有專門知識和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鑒定,並形成勘驗、鑒定意見筆錄,由參加勘驗、鑒定的人員和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監察機關在調查涉嫌重大貪汙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時,根據需要,履行嚴格的審批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有關機關的規定執行。批準決定應當載明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批準可以延長有效期,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被調查人在逃的,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其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

第三十壹條。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機關依法實施。對不需要繼續采取出境限制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三十二條被調查人自願認罪認罰,主動投案,真誠悔罪,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積極退贓減少損失,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經監察機關集體研究,並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在移送檢察機關時,可以提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職務犯罪嫌疑人積極檢舉、揭發被調查人職務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重要證言的,監察機關在向檢察機關移送時,經上壹級監察機關集體研究批準,可以提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監督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使用證據時,應當符合刑事審判的證據要求和標準。

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辦案依據。

第三十五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行為或者職務犯罪的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理。

被調查人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等違法犯罪的,由監察機關牽頭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第六章監督程序

第三十六條監察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程序開展工作,處理問題線索、調查、審理的部門應當建立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調查處置全過程的監督管理,設立相應部門履行線索管理、監督檢查、督辦處理、統計分析等管理協調職能。

第三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監察對象的線索提出處理意見,履行審批程序,分類處理。線索處置情況要定期總結通報,定期檢查考核。

第三十八條監察機關采取初步核查方式處理線索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成立核查小組。初步核實後,核查組應寫出初步核查報告並提出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初核報告和分類處理意見應提交監察機關主要領導審批。

第三十九條經初步核實,涉嫌違法犯罪行為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監察機關主要領導應當依法審批立案報告,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調查方案,決定需要采取的調查措施。

立案調查的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布,並通知有關組織。嚴重違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的家屬並予以公開。

第四十條監察機關應當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被調查人有無犯罪和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犯罪事實。

監察機關依法開展調查,監察人員采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檢查等調查措施時,應當按照規定出示證件,發出書面通知,由兩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或者報告、意見等書面材料,並由有關人員簽名蓋章。

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問題,應當經集體研究後按程序上報。

第四十壹條省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並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決定采取留置措施時,應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和中國監察委員會備案。采取留置措施後,除非妨礙調查,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留置人的單位或者家屬。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請求公安機關予以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監察機關應當保證被拘留人員的飲食和休息,並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拘留人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持續時間,訊問筆錄應當由被訊問人閱讀並簽名。

拘留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由決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監察機關報請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延長壹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被羈押人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羈押期限減為有期徒刑。拘留壹日算管制二日,拘役、有期徒刑壹日。

第四十二條監察機關依法收集、鑒定證據,形成完整、穩定、相互印證的證據鏈。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嚴禁侮辱、謾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

偵查人員在進行訊問和收集、查封、扣押重要證據時,應當全程錄音錄像,並留存備查。

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不得擅自擴大調查範圍或者改變調查對象和項目。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根據監察和調查結果,依法作出以下處置:

(1)搬運。做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決定。對於違法的公職人員按照法定程序處理。

(2)建議。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監察建議。

(3)問責。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應當根據權限直接向責任領導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4)移送起訴。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過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提出起訴意見,連同被調查人、案卷和證據,依法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檢察機關依法對移送人采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監察機關調查後,應當依法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所得。涉嫌犯罪所取得的財物,在依法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時,應當隨案移送。

第四十五條檢察機關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調查。證據不足、犯罪情節輕微或者沒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征求監察機關意見,報上級檢察機關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請求復議。

第四十六條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被調查人脫逃、失蹤或者死亡,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認為需要繼續調查的,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被調查人脫逃、失蹤、被通緝滿壹年不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檢察機關依法設定程序,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被監察人對監察機關對自己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投訴處理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申訴受理機關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七章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組織實施國際反腐敗條約,協調與其他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的國際反腐敗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根據雙邊和多邊反腐敗國際條約,完善機制,組織協調有關方面加強與有關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在反腐敗執法、引渡、司法協助、被判刑人移交、資產追回、信息交流等領域的合作。

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應當加強國際反腐敗追逃追贓工作的組織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壹)貪汙、賄賂、瀆職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已逃往境外,且監察機關掌握了更多確鑿證據的,應當采取向國際刑警組織提交通報等有效措施,對其進行追捕並繩之以法;

(二)要求贓款贓物所在國查詢、凍結、扣押、沒收、追繳、返還涉案資產;

(三)查詢、監控涉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及其相關人員出入境和跨境資金流動情況,在查辦案件過程中設置防逃程序。

第八章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五十壹條監察機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監督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五十二條監察機關行使職權,應當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並與司法機關配合和制約,保證法律準確有效地實施。

第五十三條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五十四條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監察人員履行職責和遵守法律的監督,建設壹支忠誠幹凈的監察隊伍。

第五十五條監察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廉潔奉公,保守秘密;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熟悉監督業務,具備運用法律、法規、政策和調查取證的能力,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十六條監察人對案件進行查詢、提問或者調解的,受托人應當及時報告,並登記備案。

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準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存在溝通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並登記備案。

第五十七條辦理監督事項的監督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被監督人員、檢察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被監管人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作為主要證人的;

(三)與所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監察事項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任後,應當遵守保密期限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辭職、退休三年內,監事不得從事與監督、司法工作相關且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職業。

第五十九條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被監察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監察機關申訴:

(壹)保留期屆滿,且未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本案無關的財產;

(三)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解除而未解除的;

(四)違反規定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或者動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處理。投訴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壹級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處理。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六十條經調查發現立案依據不充分或者不準確,案件處理有重大失誤,主管人員嚴重違法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並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壹條有關單位拒絕執行監察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主管部門和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拒絕或者阻礙實施調查措施,拒絕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信息掩蓋真相的;

(三)串通或者偽造、毀滅、轉移或者隱匿證據的;

(四)阻止他人揭發和提供證據;

(五)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三條對申訴人、檢舉人、證人、監察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陷害的,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批準,擅自處置線索,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幹預調查,借案件謀取私利的;

(三)非法竊取、泄露調查信息,或者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和舉報人信息的;

(四)對被調查人刑訊逼供或者誘供,或者侮辱、毆打、辱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五)違反規定扣押、沒收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處理不當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五條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的監察工作,可以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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