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政府法制機構和其他工作部門應當依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或者本部門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行為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政務大廳的,其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級政府的授權,對派駐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第五條行政許可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行政許可過錯被追究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第六條起草含有行政許可內容的規範性文件、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壹般分為:
(壹)承辦人是指具體負責起草規範性文件、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和從事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
(二)審計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
(三)批準人,是指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和具有批準權的負責人。
在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1人或者2人共同行使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職責的,分別承擔相應責任。第七條承辦人有下列行為之壹,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壹)未經審查批準,擅自增加行政許可項目或者條件的;
(二)未經審查批準,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未經審查批準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和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批職責的;
(五)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未按審核、批準意見實施行政許可或者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第八條審核人不依法履行職責,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批準人批準造成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的,審核人承擔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批準人承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審核人未報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的,審核人承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第九條批準人不依法履行職責,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或者未經承辦人方案、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指使或者幹擾承辦人、審核人正確履行職責,造成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的,批準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第十條承辦人提出的建議或者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造成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的,承辦人承擔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審核人、批準人承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第十壹條行政機關經集體討論研究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造成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的,提出並同意錯誤意見的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決策人應當承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第十二條職責沒有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第十三條上級行政機關改變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造成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的,上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承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第十四條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的方式有:
(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2)通報批評;
(三)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四)停職或調離工作崗位的;
(五)給予處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規定的調查方法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按照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由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人事部門、政府法制機構和其他有關機關承擔。
追究行政責任時,主管機關應當根據過錯性質,責令責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