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血液管理實行血源統壹管理、統壹采血、統壹供血(以下簡稱“三統壹”)制度。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血液管理的領導。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血液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宣傳、組織和動員無償獻血。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做好無償獻血和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六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相關規章制度和技術規範;
(二)制定全省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要求;
(三)審批和發放采供血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全省血液管理工作;
(五)負責與外省的血液調劑。第七條山東省血液中心和各級血站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委托,具體辦理本行政區域內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血液中心負責全省血液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省會“三統壹”工作。第三章獻血管理第八條男性二十周歲至五十周歲、女性二十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應當自願履行獻血義務。
公民獻血前,采血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的,方可獻血。第九條單位必須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獻血要求,做好組織工作,按時完成獻血任務。
中央和山東其他省、市、自治區應當根據當地獻血要求組織獻血。
完成獻血要求的單位,發給《獻血證》。第十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應當根據獻血的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應當根據獻血要求和血站的安排,由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組織獻血。第十壹條自願定期獻血的公民必須攜帶身份證到當地血站進行獻血登記。第十二條公民壹次獻血量為200至4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第十三條公民獻血後,采血單位應當發放公民義務獻血證和國家規定的獻血營養補助及點心費,並在獻血當日和次日享受公休。公休期間,工資、獎金及其他應得的福利待遇不受影響。第十四條公民參加獻血,由采血單位頒發《無償獻血證書》和《獻血獎章》。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介紹公民獻血為名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得雇傭他人代替單位或者個人獻血。第四章采供血管理第十六條各級血站是采供血的專業機構。其采供血工作必須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采供血許可證》後方可開展。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采供血活動。第十七條生產血液制品,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血源由當地血站安排。
教學和科研用血、血漿和血液成分由當地血站供應。第十八條各級血站應當嚴格執行獻血體檢標準和采供血技術規範,保護獻血公民健康,保證血液質量。第五章輸血和用血管理第十九條各級醫療單位為患者用血時,應當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確保輸血安全。促進成分輸血,節約血液。第二十條公民因傷病醫療需要用血時,有權使用血液。第二十壹條無償獻血的公民可以享受與無償獻血等量的醫療用血。第六章獎勵與處罰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壹)無償獻血1,000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當年符合獻血條件的人員全部無償獻血的;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第二十三條單位未完成獻血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完成獻血要求;逾期未完成要求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第二十四條違反《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擅自采血的;
(二)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
(三)組織他人賣血牟利的;
(四)采血單位未按規定采集血液、供應血液或者供應不合格血液的;
(五)偽造、變造或者轉讓有關獻血證件的;
(六)擾亂獻血秩序,向獻血者勒索錢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