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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

山東省義務教育條例目錄

(2009年10月28日山東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65438)

編輯本段的第壹章。

第壹條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障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公民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義務教育是對本省適齡兒童、少年的義務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障的公益事業。義務教育免除學雜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障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第四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平等接受和完成義務教育的權利。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第六條義務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實施,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義務教育;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義務教育實施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改善薄弱學校辦學條件,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農村義務教育的實施,保障經濟困難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學校履行義務教育職責的督導,督導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考核、獎勵或者問責的重要依據。第九條任何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調查處理。違反本條例發生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實施義務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編輯本段第二章,同學們

第十壹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應當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期入學或者休學的,應當持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檢查證明向學校提出申請,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延期入學和休學期限壹般不超過壹年。期滿後仍不能上學的,要重新申請。第十二條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學校不得通過任何考試,擅自附加條件選拔新生入學或作為安排班級的依據。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合理確定各學校接收學生的區域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接收學生,並公布接收情況。第十三條學校應當在新學年開始前發布公告,通知適齡兒童、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規定時間領取入學通知書;如果沒有,學校應當及時通知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第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身份證明、住所證明、就業證明等材料,向其居住的學區內學校提出入學申請。學校接收確有困難的,由居住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相對就近入學的原則統籌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第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依法入學,幫助他們解決困難,防止輟學。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進行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預防和控制學生輟學、動員輟學學生返校的制度。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就學資助政策,保障貧困家庭學生和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為農村學生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學生提供免費教科書,並逐步為其他學生提供免費教科書;農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費;資助經濟困難的寄宿生生活費。對在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就讀的殘疾學生實行免費教育;資助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生活費。第十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招收或者變相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根據國家規定,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學、藝術、體育等專業培訓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被招用人員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規定將招生人數、辦學條件、師資配備、經費保障、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編輯本段第三章。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建設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制定學校設置規劃,並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根據義務教育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合理設置學校。學校規劃應當根據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鎮村合並以及當地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的增減等情況適時調整。第十九條根據學校規劃和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或者區域改造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學校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根據規劃需要在新建居住區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住區同步建設和交付使用;建設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劃撥,建設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學校建設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按照國家有關學校建設標準合理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改善辦學條件和水平,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與殘疾兒童、少年的學習、生活、康復和勞動生產技能訓練相適應的場所、教育教學設施和設備,並及時配備相應的教學人員。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生活和康復提供幫助。第二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規劃設置特殊學校,對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青少年實施義務教育,並納入普通學校序列。第二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第二十三條因生源不足、辦學條件不符合規定標準等原因,確需撤銷或者合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偏遠農村地區應預留必要的小學或教學點。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的義務教育納入公共教育體系,安排其主要在務工地全日制公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具體的辦學標準,推進辦學條件標準化。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選址要求,合理避開山洪、滑坡、地震活動斷層等自然災害易發區和地震不利區。其中,學校建築的抗震設防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學校建設標準,確定學校建設用地和規模,並對學校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第二十六條學校因城鄉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遷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規劃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進行調整。改建的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搬遷所需費用由被搬遷人承擔。第二十七條學校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通過竣工驗收的,應當及時移交給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並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整改,符合要求後辦理相關手續。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等維修改造機制。,並每年定期對其安全性能進行調查和評估。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維修改造。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學校不得使用。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劃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應當均衡配置教育資源,按照規定標準招生、備課,不得劃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未經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不得設立實驗班。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實施小班化教育。第三十條未經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學校不得出租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或者改變其用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或者破壞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不得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破壞教學環境。第三十壹條學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管理制度管理學生。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和相應的處分,但不得開除學生或者責令轉學、退學。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維護學校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在學校門前路段,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設置交通信號和限速等安全設施;發生交通堵塞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交通疏導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安全防護距離的規定,在學校附近修建有安全隱患或者汙染環境的企業和設施;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學校周邊設立娛樂場所或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從事影響學校安全和教育教學的活動。第三十三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加強對師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師生開展逃生、自救、互救、緊急疏散等應急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防止事故發生。學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對發現的校園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學校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員疏散和隔離、公共衛生措施落實等工作。第三十四條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和任期目標責任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任職條件,逐步實行公開聘任和競爭上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校長的聘任、培訓、考核和交流。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公辦學校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舉辦或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第三十六條學校和教師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通過向學生銷售或者變相銷售商品和服務謀取利益。第三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學生意外傷害保險制度。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責任保險,每年組織學生進行健康檢查,所需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支付。

編輯本段第四章。

第三十八條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教師資格。學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建立和實施統壹的教師崗位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逐步實行崗位聘用和競爭上崗。第三十九條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學生,尊重學生人格,平等對待學生,關註學生個體差異,促進學生全面發展。教師在教育教學中不應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在職教師不得從事各種有償補課活動;不得動員和組織學生收取有償學費;不要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全社會都應該尊重教師。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學校教師工資保障機制,實行縣(市、區)統壹的教師工資標準,保障教師依法按時足額發放工資,享受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教師工資和按規定發放的各種津貼補貼,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優先安排。對在海島、邊遠山區、農村等艱苦地區工作的教師,要給予壹定的補貼。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應低於當地公務員。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崗位補貼。第四十二條學校應當每年定期組織教師進行健康檢查,所需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支付。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義務教育發展的需要,統籌教師教育,加強教師培訓和實訓基地建設,完善教師繼續教育制度,促進教師專業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師培訓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教師教育需要,對農村和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培訓和進修給予優惠政策和資金支持。教師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接受繼續教育,不斷完善知識結構,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水平。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中小學教師編制標準調整配備教師,確保教師學科、年齡和職務結構合理,重點保障學生分散、教學點較多的邊遠農村地區教育教學的基本需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教師編制;未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在職教師不得調動或借用。第四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學校教師,建立教師交流制度,組織校長和教師在城鄉之間合理流動,在教師培訓、崗位設置、職務評聘、骨幹教師配備、學科帶頭人培養等方面向農村學校和城市薄弱學校傾斜。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促進優質教育資源的享有,幫助農村地區學校和城市薄弱學校提高整體教育教學水平。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招聘、工資福利、職務評聘和崗位聘用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吸引學校教師和高等院校畢業生到農村邊遠地區學校任教。依法取得教師資格的高等學校畢業生以誌願者形式到農村學校任教的,應當計入其教學時間。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符合教育教學規律和教師職業特點的教師評價制度,對教師進行綜合評價。學生的考試成績和升學率不得作為評價和獎勵教師的依據。教師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教師專業發展、崗位招聘、崗位評價、培訓、表彰和獎勵的重要依據,作為教師實施績效工資分配的主要依據。

編輯本段第五章教育教學

第四十八條學校教育教學應當堅持面向全體學生,遵循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符合素質教育的基本要求,為學生的全面發展和終身發展奠定基礎。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義務教育課程計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具體確定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確保達到義務教育的基本質量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課程評估機制,保障課程計劃的實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擅自要求學校開設地方課程和特殊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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