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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安全技術防範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對《山西省安全技術防範條例》進行修改。

(壹)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安全技術防範的監督管理工作。”

⑵刪除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9條第2款、第30條和第33條。二、對《山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

(二)將第十四條中“晚育或者產假期間采取長效節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假期”修改為“《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產假延長6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15天。產假和護理假期間,享受在職人員同等待遇。"

(三)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符合《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生育子女且子女未滿三周歲的,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每年給予育兒假十五天,每月可支付不低於二百元的嬰幼兒教育費。育嬰假期間,可享受在職人員同等待遇。”

(四)第二十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記入社會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布”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給女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第二十五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提交《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接受,並自處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向用人單位提交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要求依法處理。“三、對《山西省農業機械化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壹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機械化培訓學校的建設。”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專業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和駕駛培訓班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二)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免征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號牌(含號牌架、固定密封裝置)費、行駛證費、登記證書費、駕駛證(操作證)費、安全技術檢驗費、駕駛員考試費,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三)第四十壹條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管理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四)第四十二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並取得相應的證書、牌照,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駕駛證、操作證駕駛或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經安全技術檢驗或者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

(6)對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2.刪除第二十三條中的“取得相應類別、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資格證書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的“第壹款”。

3、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改進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設備”修改為“配備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和事故調查設施、儀器、車輛等設備”。

4、將第四十四條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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