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
(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
(三)行政機關委托履行管理職責的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責任追究涉及的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在其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規定進行追究。第五條治超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責必究、分級負責、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治超工作堅持政府統壹領導,相關部門配合的工作機制。各級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依法問責的具體實施。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治超問責工作。第八條負責治超的部門、單位應當對所屬單位或者自然人、途經站點、貨物裝載場所或者非法改裝車輛等涉案單位的過錯責任進行調查,提取相關證據,形成初步核查報告。
責任調查的初步核實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案情復雜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第九條車輛非法超限超載經查證屬實的,行政監察機關應當調查認定涉案單位主管人員、監察部門和責任人的過錯責任,並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第十條交通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按規定指派治超站點執法人員,經督促教育仍不改正,或者指派的執法人員不作為的,視情節輕重追究主管人員和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第十壹條治超執法人員接到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車輛通知書後未及時履行職責,導致被查扣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逃逸、調查取證失敗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部門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第十二條治超站、流動稽查隊、高速公路出入口違法放行違法超限車輛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其主要負責人、上級主管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和主要責任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第十三條稱重收費站、煤焦油出口管理站、煤焦油經營站、煤焦油集裝箱站、焦炭經營站、焦炭檢查站對車輛非法超限超載稱重後不報告,或者報告後擅自放行的,視情節輕重追究其主要負責人、上級主管人員或者主管部門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第十四條交通運輸部門運輸管理機構和載貨來源單位的主管或監管部門對政府公示的載貨來源單位的載貨行為未能有效監管,或者對汽車維修企業的改裝行為未能有效監管,導致非法超載車輛和非法改裝貨運車輛進入高速公路的;交通運輸部門運輸管理機構發現貨運源頭單位的超限超載行為應當移送主管或監察部門查處而未移送有關部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運輸管理處主要負責人、縣級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 追究主要負責人(未設運管處的縣追究其負責人和市運管處主要負責人)、企業負責人或監管部門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未列入國家公告管理的貨運車輛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車管所主要負責人、市交警支隊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對轄區內行駛的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未進行有效查處,對依法查扣的非法改裝貨運車輛未進行強制還原,對查扣的拼裝貨運車輛不予沒收的,視情節輕重追究主管交警大隊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誡勉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