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市場的監督管理。糧食、物價、稅務、公安、技術監督、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糧食市場。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的糧食購銷網點和糧食批發交易市場建設進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第六條糧食收購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收購政策。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生產的糧食由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公開收購,嚴禁私營企業和非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直接從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手中收購糧食。第七條糧食收儲企業應當對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常年銷售的余糧進行掛牌收購,公開收購品種、等級質量標準(樣品)、價格和價格結算方式;公開設置驗收儀器,糧食銷售人員與檢驗人員分開,取樣人員與檢驗人員分開,使用儀器進行封閉檢驗,並進行分戶核算。第八條糧食收儲企業在糧食收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以任何理由拒絕、限制或者停止接收;
(二)降低價格或者提高價格;
(三)以任何形式委托其他企業或者個人收購糧食;
(四)為非法收購糧食提供憑證的;
(五)假借委托收購,不記入收購資金,銷售的糧食不納入企業銷售核算,搞體外循環;
(六)跨縣收購糧食。國有農業企業和農墾(軍)企業不得跨系統收購糧食;
(七)代扣代繳除農業稅以外的其他稅收;
(八)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農民的糧食銷售款;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九條種子公司應當根據種子生產合同收購種子基地生產的糧食種子,並組織運輸。折算成商品糧的,應當交售給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第十條糧食加工企業、糧食經營者和糧食消費單位所需的糧食,應當向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或者縣級以上糧食交易市場購買,不得直接向農民或者集貿市場購買。第十壹條飼料、養殖、醫藥、釀造等單位,可以委托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原料和糧食,只準自用,不得倒賣。委托收購的糧食,必須事先簽訂委托收購合同,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按順價銷售原則納入企業順價銷售核算範圍。第十二條凡從事糧食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糧食加工企業和各類糧食加工交換網點,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加工業務。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開辦的糧食收購點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三條糧食加工企業從省外采購糧食,必須簽訂合同,使用國家規定的統壹合同示範文本,並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證。第十四條糧食加工企業應當建立臺賬,詳細記錄成品糧的來源、庫存、加工和去向,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並於每月月底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生產經營情況。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糧食加工企業派出檢查人員。第十五條從事糧食加工和儲存業務,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單獨核算,嚴禁將加工糧食轉為商品糧食銷售。第十六條跨縣運輸銷售的小麥(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或糧食加工企業或糧食交易市場開具的銷售發票。沒有銷售發票的,運輸部門不得運輸。
跨區運輸和銷售糧食作物種子需要有種子經營許可證、質量合格證和購銷合同。第十七條從事糧食批發業務,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並發給糧食批發準入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第十八條糧食批發企業除應符合企業設立的壹般條件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主營糧食批發業務的,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兼營糧食批發業務的,註冊資本不低於200萬元;
(二)具有合法、可信的信用擔保或證明;
(三)具有倉庫容量不低於300噸的自有倉庫,或者具有3年以上有效的倉庫租賃合同;
(四)有相應的預防和檢驗設備;
(五)具有初級以上技術資格的倉儲和檢驗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