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不是。在FOB貿易模式下,責任風險的劃分是在裝貨港的船串。貨物裝在船甲板上時外包裝破損是因為掛鉤不牢,也就是說越過船弦界限不是賣方的責任。因為FOB是買方負責訂艙位,貨代是指定貨代,所以最好選擇T/T(預付款)作為FOB的支付方式,或者至少獲得壹定的預付款,這樣才能保證安全。在壹些國家,風險相對較高。經常發生買方和指定貨代相互串通,無單提貨,或將提單私自交給客人的情況。這對賣方來說風險太大,所以我們必須堅持TT全額預付款。因此,TT付款方式和FOB貿易條件是壹種常見的組合,可以有效地控制這種貿易條件下的潛在風險!歐美多選擇FOB!
FOB條件下出口運輸風險的建議
由於海運是貨物出口的主要運輸方式,且大多以FOB為基礎進行交易,根據Incoterms 2000版,在FOB價格條件下,當貨物在指定的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完成交貨。這意味著從那時起,買方必須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所有風險。根據上述版本的規定,買方必須訂立合同,自付費用將貨物從指定的裝運港運出,賣方必須在約定的日期或期限內,按照港口的習慣方式,在指定的裝運港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指定的船舶。貨物越過船舷前的風險由賣方承擔,越過船舷後的風險和費用由買方承擔。
在FOB術語下,雖然海運相關的工作應該由買方完成,但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是由買方委托賣方(出口商)完成。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賣方面臨更大的商業和法律風險。筆者從實際操作中就如何防範和降低風險提出以下建議,供外貿企業參考。實踐中,無正本提單持有人指示或授權交貨的情況很多,導致貨主(賣方或正本提單持有人)利益受損。因此,如何使正本提單持有人有效地追究侵權人(或違約人)的責任,彌補損失的利益就成為壹個非常現實的問題。現實中,提單的簽發人往往代表外國船公司(或無船承運人)或外國貨代,提單持有人往往無法對侵權人(或違約方)執行訴訟。所以建議選擇信譽好,實力強,在國內當地有辦事處,有定期航班往返國內港口的船公司或貸款代理。這樣壹旦無單放貨權益受損,將來勝訴後可以采取訴訟保全生效。
如果托運人(或賣方)選擇了特定的船公司或無船承運人,或要求有實力的國內貨代出具提單,但獲得的提單是由賣方未指定的船公司或貨代出具的,托運人可要求出具提單的人重新出具指定船公司或貨代出具的提單。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更正。實踐中,很多出口商更傾向於選擇記名提單,認為這樣不會造成貨物因為提單丟失而被別人拿走的麻煩,而是可以直接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或收貨人)。但我不知道這意味著買方商業信譽的風險直接由賣方承擔。因為記名提單只有兩個作用,即只能表明賣方(代表買方)與承運人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了貨物,起到了收貨的作用。與記名提單相比,它缺少了最重要的功能,即所有權憑證的功能。因此,壹旦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而記名提單中指定的收貨人無正本提單取走貨物,賣方往往不能以正本提單仍在手中為由向承運人或提單簽發人主張權利,尤其是在英美法系下。因此,建議在記名提單和記名提單的選擇上,最好選擇記名提單。因為除了記名提單的兩個功能之外,最重要的是附有說明的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因為在指示提單條件下,壹旦無單放貨,托運人(或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憑正本提單主張權利,將受到法律保護。而且壹旦提單在郵寄過程中或者其他原因丟失,可以立即向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宣告無效。
三、托運人在提單中的記載。在FOB下,承運人是由買方指定的,壹旦貨物在指定的裝貨地點裝船,買方就會自己訂艙位,而賣方往往是受買方委托代為訂艙位,而且往往買方要求將托運人寫成買方公司。這往往導致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賣方很難證明自己的權利人地位,因為托運人往往被認為是權利人。在這種情況下,建議將提單上的托運人名稱寫成賣方,這樣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權利人的地位可以直接體現在提單上。
4.仔細考慮買方指定的船公司或提單的簽發人。在FOB貿易條件下,買方有義務指定壹家船公司或貨運代理。在這種情況下,賣方應非常謹慎地對待買方的選擇,特別是如果買方在買方國家指定無船承運人或貨運代理自己簽發提單或委托出口國的貨運代理代其簽發提單。國外信譽不好的買家往往會利用上述情況來詐騙國內賣家。因為壹旦國外買家或者他們串通的貨代騙了貨,就會想盡辦法賣掉,然後想盡辦法註銷或者關閉公司,甚至掏空,留下壹個空殼。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權利人)處於不受保護的狀態。因此,除非買方已付清全部貨款,否則應與買方商量在賣方國家選擇有實力、信譽好的承運人和貨代,以便在無單放貨時找到責任方,彌補損失。出口FOB和CIF風險的比較及規避方法
在出口業務的FOB合同中,部分進口商與指定貨代串通,無單提貨,使中國出口企業貨款虛列。去年底,外經貿部發出通知,要求采取嚴厲措施杜絕這種現象,並希望出口企業采用到岸價格支付。
據《國際商報》報道,外經貿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1.盡量采用CIF或C & amp避免國外指定的海外貨代安排運輸。
2.如果外商堅持FOB條款,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可以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要審查貨代的資質,只接受政府批準的貨代。
3.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出口商應指定境外貨代委托外經貿部認可的貨代出具提單,掌握貨物控制權。同時,出具提單的貨代會出具保函,承諾貨物到達目的港後憑信用證項下銀行傳閱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4.外貿公司不要輕易接受貨代提單,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提單。
這個問題在出口企業中引起了廣泛爭議。哪種分娩方式更安全?不同的方式要註意哪些問題?邀請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貿易系主任史玉川教授就此問題發表見解,以饗各位。
石玉川:眾所周知,在我的外貿業務中用來確定交貨條件的貿易術語主要是FOB、CIF和在裝運港交貨的CFR。根據國際商會90年代末對40多個國家的調查統計,FOB按使用頻率排名第壹。在FOB條件下達成交易時,賣方不負責在裝運港交貨後安排運輸和保險,因此不擔心運費的增加。而且很多人有壹個誤區,就是用這三個常用術語成交的時候,風險是完全壹樣的,都是以船舷為界轉移的,成本負擔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後都會由買方承擔,只是責任不同而已。這種誤解導致壹些人在與外國打交道時忽視了對貿易術語的謹慎選擇,最終造成了意想不到的損失。事實上,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說的是“以船舷劃分風險”,這只是用來確定貨物在交付過程中的毀損、滅失的後果由賣方還是買方承擔,並不是泛指壹切風險,特別是不涉及收匯的風險。
事實證明,在我們的出口業務中,作為賣方,需要根據交易的具體情況,謹慎選擇合適的貿易術語,以防範收匯風險,提高經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