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情況的監督檢查。第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
公安機關負責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行為的查處,協助有關部門處置因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群體性事件;監察部門負責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履行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的職責;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為被拖欠或被克扣工資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建築業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鐵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第五條各級工會負責指導和幫助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工會組織,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完善工資正常增長和支付保障機制。
工會依法監督農民工工資支付,免費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維護其合法權益。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實名制管理,建立員工花名冊、考勤記錄、工資發放等管理臺賬。第七條用人單位和農民工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要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農民工福利待遇。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應當自招用之日起10日內,將農民工名冊報送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雙方約定工資支付期不足1個月的,從其約定。
用人單位支付給農民工的工資不得低於其就業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農民工工傷期間的工資。第十壹條建築工程勞務分包企業是農民工工資支付的直接責任人,收到工程款後應當優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與建築工程分包企業結清工程款,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企業應當先行墊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工程總承包企業違反規定分包或者轉包工程,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承擔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義務。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和總承包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撥付工程款,並督促分包企業按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用於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
工資保證金屬於用人單位,存儲在專門的銀行賬戶,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管。第十四條鼓勵建設單位和總承包企業將農民工工資納入工程預算中單獨核算管理,確保農民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鼓勵工程總承包企業或勞務分包企業設立農民工工資專戶,由銀行代為支付農民工工資。第十五條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為農民工提供便利條件,積極幫助農民工討回被拖欠或者克扣的工資。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案件,需要了解用人單位相關信息的,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執行農民工工資案件。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組織應當免費為農民工討要工資提供法律服務。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應急預案,及時妥善處置因拖欠和克扣農民工工資引發的重大事件。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理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中的問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理用人單位拖欠和克扣農民工工資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