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和公民之間的各種社會事務。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省地區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第四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應該互相尊重。第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其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六條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和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非法活動。
宗教組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本省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省的宗教事務。
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職責,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第二章宗教團體第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以及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第九條成立宗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進行登記,並向上壹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條宗教組織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接受人民政府的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
宗教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執行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宗教組織應當組織宗教活動,辦理教育事務,開展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對外宗教友好交流。
宗教組織制作出版宗教圖書、期刊和音像制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宗教出版物的規定執行。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擔任宗教職務、履行宗教職責的信教公民。第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省宗教團體按照各宗教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予以認定,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省級宗教團體頒發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統壹監制的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從事其他教育活動。第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主持宗教活動,依法從事其他教育活動;
(二)參與管理宗教活動;
(三)從事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對外交流活動;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接受布施、聶鐵、奉獻等宗教性質的捐贈;
(6)處置我的全部合法財產。第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本宗教團體的章程;
(二)接受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的管理;
(三)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文物、設施和自然環境。第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從事其他教育活動,應當報上壹級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宗教教職人員跨市(區)、跨教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報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邀請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邀請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在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報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其他固定場所。第十八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國家關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履行登記手續,並接受年度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