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行政決策聽證,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決策前,公開聽取和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決策的意見和建議的活動。第三條市政府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舉行聽證:
(壹)對經濟社會發展和其他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或者對行政決策的必要性有爭議的事項;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有較大影響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三)可能導致不同利益群體之間的明顯利益沖突;
(四)依法需要舉行聽證會或者市政府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制定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草案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舉行聽證會。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建議市政府舉行行政決策聽證會:
(壹)在起草過程中或者起草完畢後,制定行政決定的單位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二)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在征求意見或者向社會公示行政決策過程中應當舉行聽證的;
(三)市法制局在行政決策法律審查過程中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四)市政府分管副市長和市政府秘書長認為在審議和審查行政決策過程中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五)依法有權提出聽證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市政府應當認真審查舉行聽證的建議,由市長決定是否舉行聽證。第五條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不能公開舉行的以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第六條市政府可以指定市政府辦公室或市法制局作為聽證組織機構。第七條聽證組織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場地、設備等工作條件,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聽證活動的現場秩序由聽證組織機關會同市公安機關負責。第八條行政決策聽證采取聽證的形式。第二章聽證參加人第九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聽證陳述人和聽證旁聽人。第十條聽證主持人是指由聽證組織機構指定主持聽證的人員。
聽證主持人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a)決定聽證會上發言者的順序;
(二)詢問聽證陳述人、理由、依據等。;
(三)必要時組織聽證主持人進行質證和辯論;
(四)對聽證中出現的程序性問題作出決定;
(五)維護聽證秩序,執行聽證紀律,制止違反聽證規則的行為;
(六)審核並簽署聽證筆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聽證員是指聽證組織機構確定的參加聽證並聽取意見的人員。
參加聽證會的聽證員壹般不少於三人。第十二條記錄員是指由聽證組織機構指定,負責記錄聽證主持人陳述、制作聽證筆錄等日常工作的人員。第十三條聽證陳述人是指由聽證組織機構確定,出席聽證會,對聽證事項提出意見,並陳述相關理由和依據的人員,包括部門陳述人和公開陳述人。
部門主持人由行政決策單位任命的人員組成。
公共演示者由以下人員組成:
(壹)與聽證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其推選的代表);
(二)與聽證有關並提供事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其推選的代表);
(三)聽證組織機構邀請的NPC人大代表、CPPCC委員和有關專家。第十四條聽證旁聽人是指自願報名參加聽證會並經聽證組織機構同意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章聽證程序第十五條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根據本規定,在舉行聽證前,制定聽證方案、聽證程序、聽證規則、註意事項和會場紀律。第十六條聽證組織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三十日前,在市政府公報和市政府門戶網站發布聽證公告,必要時在電視臺、廣播電臺發布。
聽證會公告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壹)聽證事項、聽證內容和聽證目的;
(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公開陳述人和聽證旁聽人的人數、報名條件和報名方式;
(四)選擇公共演講人的原則;
(五)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