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和再貼現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和再貼現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業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日期無條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壹定金額的票據,包括但不限於紙質或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等。
第三條電子商業匯票的簽發、承兌、貼現、貼現前背書、質押、擔保、提示付款和追索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進行。供應鏈票據屬於電子商業匯票。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承兌,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商業匯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其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貼現,是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支付壹定利息,將匯票轉讓給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機構的行為。持票人持有的票據應當是依法依規取得的,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但因稅收、繼承、贈與等原因依法無償取得的票據除外。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再貼現,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持有的已貼現且未到期的商業匯票進行貼現的行為,是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工具。
第七條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應當遵循依法、公平、自願、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二章交流
第八條銀行承兌匯票是指銀行和農村信用社承兌的商業匯票。銀行主要包括政策性開發銀行、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持有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經營範圍包括票據承兌。
第九條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是指由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承兌的商業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持有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經營範圍包括票據承兌。
第十條商業承兌匯票是指銀行、農村信用社、財務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兌的商業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壹條銀行、農村信用社、財務公司開展承兌業務,應嚴格審查出票人的真實交易關系、債權債務和承兌風險,出票人應具有良好的信用。承兌金額應與真實的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和承兌申請人的償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二條銀行、農村信用社和財務公司對接受的抵押物應嚴格管理。抵押物為存款的,應當獨立設立存款賬戶,不得挪用或隨意提前支取存款。
第十三條銀行、農村信用社和金融公司承兌匯票應納入存款類金融機構統壹的信貸管理和風險管理框架。
第三章貼現和再貼現
第十四條商業匯票的貼現人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貼現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五條申請貼現的持票人應當依法合規取得貼現票據,與出票人或者前手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但因稅收、繼承、贈與等原因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
第十六條持票人申請貼現時,必須提交貼現申請書、持票人背書的未到期商業匯票以及能夠反映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材料。
第十七條持票人可通過票據經紀機構進行票據貼現的查詢和交易,貼現撮合交易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進行。
第十八條票據經紀機構應當是市場信譽良好、票據業務活躍的金融機構。票據經紀機構應當有獨立的票據經紀部門和完善的內控管理機制,有專門的經紀渠道,票據經紀業務應當與自營業務嚴格分離。票據經紀機構應當有專業的從業人員。
第十九條再貼現業務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票據交易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貼現商業匯票的金融機構可以申請再貼現。辦理再貼現業務的條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風險控制
第二十壹條金融機構應當具有健全的票據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審慎開展商業票據承兌和貼現業務,采取有效措施防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
第二十二條商業匯票的承兌人和貼現人應當具有良好的經營和財務狀況,近兩年內未發生票據逾期或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行為。商業匯票的承兌人應當具有到期支付已承兌匯票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財務公司承兌人所屬的集團法人應當具有良好的經營和財務狀況,最近兩年沒有票據逾期或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行為,最近兩年沒有重大違法行為,以及其他嚴重損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最高承兌余額不得超過承兌人總資產的65,438+05%。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存款余額不得超過承兌人吸收存款規模的10%。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金融機構內部控制情況,設定承兌余額與貸款余額之比的上限等其他監管指標。
第二十五條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應當與真實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至到期日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條商業匯票的信息披露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遵循及時、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披露票據的主要要素和信用信息。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應當披露承兌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條貼現人對商業匯票進行貼現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核對匯票的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壹致的,不得為持票人辦理貼現。
第二十九條商業匯票背書轉讓時,被背書人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查詢票據信息。如信息不存在或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壹致,可采取有效措施識別票據信息的真實性和信用風險,加強風險防範。
第三十條商業匯票的承兌人為非上市公司且在債券市場無信用評級的,鼓勵信用評級機構在商業匯票流通前給予承兌人主體信用評級,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三十壹條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要求,對承兌人的信息披露進行監控。承兌人出現票據逾期或信息披露虛假、遺漏或延遲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應當根據業務規則采取相應措施,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商業匯票的承兌和貼現業務進行監控,依法管理票據市場。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法定職責,對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風險控制和信息披露進行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再貼現。
第三十四條票據市場基礎設施和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再貼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監管需要,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相關業務數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承兌限額和付款期限超過規定限額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對承兌人予以警告和通報批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予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商業匯票承兌人近兩年逾期或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票據承兌、貼現、擔保和質押業務。
第三十七條金融機構為無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出票人或者持票人辦理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的(因稅收、繼承、贈與等原因依法無償取得的票據除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不同情況采取暫停其票據業務等監管措施或者行政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八條商業匯票的出票人或者持票人騙取金融機構承兌或者貼現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未經法定許可或者違反國家財務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票據貼現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65438年6月+65438年10月+2024年10月起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23年6月65438+10月65438+10月起施行。《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銀發[1997]216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再貼現管理的通知》(銀發[2006 5438+0]23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