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租賃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場所,通過提供場地、相關設施、物業服務等服務,吸引商品經營者在場內進行現貨商品交易,從事市場經營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現貨商品銷售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立、經營、現場交易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第四條市和區(縣)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編制商品交易市場發展規劃,指導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實施本條例。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商品交易市場主體資格的確認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市場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場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第二章政府職責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規劃和管理。
需要市人民政府布局規劃的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立,由市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設立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由市經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規劃,落實規劃用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設立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由區(縣)經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則編制設立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對關系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扶持政策。
政府提供場所設立商品交易市場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市場管理者。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公開有關商品交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等信息,為公眾獲取信息提供便利。第九條食用農產品等批發市場交易的商品需要現場檢驗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檢驗人員到現場,配備相應的檢驗儀器和試劑,或者委托具備檢驗條件的批發市場經營者進行檢驗,從事檢驗的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公布政府信息和管理機構以及與其監管職責相關的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系電話。
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記錄,收到投訴後及時調查處理,並答復投訴人。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市場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的違法經營行為。第十壹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對商品交易市場中依法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進行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的商品質量進行定期抽檢,並在商品交易市場公布抽檢結果。第三章市場管理者第十二條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立實行企業法人登記制度。
市場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需要申請其他經營許可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第十三條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者的企業名稱中應當含有“市場經營管理”字樣,其經營範圍應當與工商登記的經營範圍壹致。
商品交易市場的註冊地應當與市場的實際經營場所壹致。市場經營者在註冊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設立商品交易市場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