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16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已經2003年2月9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張作驥部長
2003年2月27日
社會保險和審計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確保社會保險費征繳到位,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稽核,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繳納和社會保險待遇收繳情況進行的核查。
第三條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審計部門承擔社會保險審計工作。
第四條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公正廉潔;
(二)具有中專學歷和會計、審計專業知識;
(三)熟悉社會保險業務及相關法律法規,具備開展稽核工作的相應資格。
第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審計人員開展審計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和資料,如就業情況、工資收入、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繳費數據、有關賬簿和會計憑證等;
(二)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復制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調查和查詢被審計對象參加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三)要求被審計對象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壹)審計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利用審計謀取私利;
(二)保守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
(壹)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被審計個人有親屬關系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實施審計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被審計單位有權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其回避。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決定。在決定審計人員回避之前,審計人員不得停止執行審計工作。
第八條社會保險審計采取日常審計、重點審計和報告審計的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計劃,並根據工作計劃定期實施日常稽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重點審計特定對象和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進行審核。
第九條社會保險繳費審核內容包括:
(壹)繳費人和被繳費人申報的社會保險繳費人數和繳費基數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二)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是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單位和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四)國家規定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下列程序審核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1)提前三天通知被審核方審核的有關內容、要求、方法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特殊情況下可不提前通知進行審核;
(二)應當有兩名以上審計人員* * *壹起,出示執行公務證件,並向被審計對象說明身份;
(3)審計情況應當作出記錄,並由審計人員和被審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審計單位法定代表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拒絕的理由;
(四)對審計後未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被審計對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審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審計結果;
(5)發現被審計單位在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或參加社會保險方面有違法違規行為的,要如實寫出審計意見書,在審計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送達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對象應限期改正。
第十壹條被審計單位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被審計單位拒絕審計或者偽造、變造、故意銷毀有關賬簿、資料,拖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審計情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事項的結果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參保個人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進行核查,發現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喪失待遇資格後繼續領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停止發放待遇並責令退回;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03年4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