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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和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電等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管理應當以人為本,貫徹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政府統壹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個人負責、公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專項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區政府應當將安全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引導全社會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條市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壹定數額用於預防工傷事故。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市、區政府應當開展安全管理宣傳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識。

市、區政府應當公開安全管理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和有重大影響的安全事故。

第七條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有義務開展安全管理宣傳教育,並應當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開展安全管理宣傳教育;在公益廣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傳教育內容。有權對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市、區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安全管理行政責任制。

市、區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第壹責任人,分別全面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管理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管理負直接責任。

第九條市、區政府應當將各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區政府應當對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通報批評或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與工傷事故和其他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維護職工的安全生產合法權益。第十壹條市、區政府設立安全管理委員會,代表本級政府組織、協調和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日常辦公機構。

第十二條安全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轄區安全管理狀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安全檢查計劃和方案,對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公共場所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情況;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成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及時處理,並對處理結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市、區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本區域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管理情況。

第十四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監督檢查工作計劃和方案,依法檢查生產經營和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情況,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安全監督檢查可以采取聯合檢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和抽查等方式進行。

生產經營安全檢查的重點是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或者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安全標誌設置情況、安全設備設施使用情況、應急預案制定和實施情況、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和事故隱患排查整改情況。

公共場所安全檢查的重點是安全設備設施的配置和使用情況,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實施情況,安全疏散指示標誌和危險警示標誌的設置情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暢通情況,事故隱患的排查整改情況。

第十五條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屬於其他相關部門處理的,所在部門應當及時移送,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負責監督處理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決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可以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依法予以扣留、查封。

有關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拆除、銷毀等措施。

發現隨時可能發生重大事故、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相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相關場所,停止人群聚集活動,在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發布安全警示。

第十七條屬於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管理事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法檢查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和公共場所的安全狀況,發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市、區安全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平臺,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信息服務,接受社會監督;相關管理部門的安全管理相關信息由聯通共享。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市、區安全管理委員會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發生各類重大傷亡事故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事故單位及其責任人給予警示教育。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定期檢查有關行政部門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向本級政府報告檢查情況,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由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依法任命的其他人員的失職、瀆職、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不認真履行前兩款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建立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制度。市、區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聘請人大代表、CPPCC委員、有關部門代表、社區居民代表和新聞媒體代表作為安全管理的社會監督員,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政部門安全監督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有權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安全隱患和違法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據職權立案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

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可以查閱有關行政部門的安全檢查記錄,參加有關行政部門在安全監督管理方面的調查活動,列席有關工作會議。但與被調查事項有利害關系的除外。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儲存礦山和危險物品的單位,或者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員。

300人以下的工業企業、交通運輸企業、港口企業、商場、集貿市場和專業市場應當配備安全員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施工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的配備和考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仍應當承擔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簽訂委托協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委托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的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委托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下列人員應當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壹)礦山企業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3)安全員。

前款第(壹)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參加專門的安全培訓,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評估,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上崗前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1)新員工;

(二)離崗三個月以上或變更崗位的員工;

(三)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使用新設備後的相關操作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未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七條礦山、交通、建築、危險化學品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準提取安全費用,並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第二十八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專項自評。

下列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壹)發生壹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並負主要責任的運輸企業;

(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壹年內累計發生5起以上重傷(含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起3人以上重傷事故(含急性工業中毒)的。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安全評價結果,並書面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有關主管部門,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治制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制定整改方案和應急預案,並及時消除。

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車間、倉庫和廚房作為員工宿舍。生產、經營、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壹建築物內,並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第三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沖壓、剪切、壓制、切割設備和木材加工機械等設備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相關安全防護裝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操作規程,指導和監督操作人員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的要求進行操作。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下列危險作業時,應當制定危險作業管理制度,並安排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

(1)爆破和吊裝;

(二)建築工程拆除;

(三)維修安裝、外墻清洗等高處作業;

(四)在高壓輸電線路、燃氣管道附近作業;

(5)在有限的空間內工作。

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作業的,應當與該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並在協議中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三條從事高層建築外墻清洗、室外維修、安裝等危險作業的,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技術人員、設備和設施,並符合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從事該項經營活動。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條公共場所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並記錄檢查和消除情況;

(三)確保場所實際人數不超過設計最大容量;

(四)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疏散標誌和應急照明設施;

(五)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六)制定緊急疏散預案,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前款所稱公共場所包括影劇院、歌舞廳、文化宮、網吧、體育場館、圖書館等文化娛樂場所和旅遊景點;賓館、飯店、商場等商業場所;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地鐵、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對公眾開放、人員聚集的場所。

第三十五條在公園、旅遊景點、廣場、公共道路、體育場館、會議場所、展覽館舉辦下列預計參加人數1000人以上的大型活動,承辦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批準後方可舉辦,公安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壹)體育競賽、民俗體育和其他體育活動;

(二)音樂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

(三)產品展覽、商品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展、焰火晚會等傳統民俗活動;

(五)慶典、慶典、招聘會等活動;

(6)名人簽名等宣傳活動;

(七)當場進行彩票發行活動;

(8)其他大型活動。

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大型活動組織者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確保活動場所設備設施的安全運行;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

第三十七條鼓勵大型活動的組織者為參加活動的公眾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對大型活動負有安全管理和監督責任。大型活動舉辦前,應當對活動現場進行實地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通知組織者整改。活動舉辦前整改未通過的,責令暫停活動;拒不整改的,責令停止舉辦活動。大型活動中,應當維護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依法處置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及公眾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三十九條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使用槍支。市政府批準的除外。

第四十條舉辦煙花爆竹及其他大型煙花爆竹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焰火晚會等大型煙花爆竹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煙花爆竹燃放安全規定和經批準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高的煙花晚會和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壹條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和橋梁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壹)建立巡查制度,制定應急預案;

(二)建立健全路橋養護責任機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維修作業現場設置明顯標誌並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橋梁損壞影響交通安全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封閉道路、橋梁的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禁止盜竊、破壞、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購買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井蓋、溝蓋、交通標誌等市政設施。

井蓋、溝蓋損壞、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應當在知悉後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及時更換、補缺或者改正。

第四十三條遊泳池、海濱遊泳池等遊泳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救生人員;

(二)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有監控(指揮)站、通信廣播設施和管理制度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公告欄;

(四)配備與遊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設備和器材;

(5)海濱泳池須設有指示危險區域的標誌及安全網。

第四十四條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單位應當選擇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遊樂設施及其配套設施,並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裝、維護和改造。

大型遊樂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遊樂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未經安全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條戶外廣告設施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築標準和本市戶外廣告技術規範設置廣告,確保戶外廣告的安全使用。

戶外廣告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和維護制度,確保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使用;如遇臺風、汛期等特定氣候條件,應提前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城管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安全管理的需要,加強對戶外廣告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加強相關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建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巡查制度,監督、勸阻改變房屋承重結構的行為,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防墜物等安全防範工作。第四十七條市、區政府應當根據安全事故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發生安全事故時,應優先搶救和治療受害者,疏散、撤離和妥善安置受威脅人員。

第四十八條市、區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預防和救援體系,組織必要的應急演練,提高對突發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責任單位應當結合實際開展必要的應急演練。

第四十九條礦山、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組建專門的應急救援隊伍,並定期進行應急預案演練。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和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指定專職和兼職應急救援人員,或者與周邊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負責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五十條市、區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本級安全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壹條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應急救援需要組織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功能完善的醫療衛生救援隊伍。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行業需要,指導提供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服務的單位建立相應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二條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統壹動員和指揮應急救援人員、資金和物資。第五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配備安全員或者未委托安全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

(二)違反第三十壹條規定,未安裝相關安全防護裝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第五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特種作業人員未接受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每名無證人員處以5000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20000元。

第五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危險作業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和使用,並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並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破壞城市道路上各種井蓋、溝蓋、交通標誌等市政設施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非法銷售上述物品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盜竊和非法收購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更換、補缺或者定位各種井蓋、溝蓋的,處壹千元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壹萬元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政府任命的企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在任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經調查確認負有領導責任的,由其任免單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十三條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在其管轄範圍內發生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和事故等級,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不正確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給被檢查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規定,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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