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賠償金性質:1。對於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的死亡,其單位支付給死者親屬的錢,是以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為基礎,以精神物質為補充的對未來生活的壹些補助。因為是福利政策,所以帶有補償的性質,甚至不是賠償。當時流行的所謂“所有人都屬於國家”,所以錢不重要,壹般避免侵權賠償。從實際支付操作來看,人事勞動管理部門、社保機構及其經辦人員都認為撫恤金、工亡補助金的支付對象是死者的直系親屬。他們習慣於認為撫恤金和因工死亡津貼是死者親屬共同分擔的,於是就產生了壹個問題,就是這個“份額”是多少,是平分還是分化?由於缺乏政策依據,多數人最終接受“遺產假說”的觀點,即將其視為“準遺產”,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辦理和發放“撫恤金或工亡補助金”。這種做法基於兩個主要原因:第壹,撫恤金是國家福利待遇,是國家對死者家屬的照顧,是精神慰藉而非補償,即不具備民事賠償的法律特征和屬性;二、減少不必要的糾紛,減少矛盾,最大限度降低單位領導和管理者的工作難度,“妥善處理”工作目標的成功率也高。2.從《民法通則》實施到65438+2003年2月,雖然法律規定了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後果應當承擔民事賠償,但在理論上,在壹般人的認識中,以及在司法實踐中,仍然依賴於原有的福利政策,或者說具體民事賠償的計算不可避免地與福利待遇標準相比較。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我國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立法長期混亂,政策觀點占主導地位。同時也是過去特定的歷史產物,是漸進過程中的必然。法律領域懂侵權法的專家和法院系統的專家都管不了。由於我國法律長期以來基本不支持精神損害或精神損害賠償,至今沒有壹部法律明確直接規定民事侵權責任的精神損害賠償(原侵犯肖像權除外)。而行政法規和政策更不可能涉及精神損失賠償的問題。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認定若幹問題的解釋》。精神損害司法解釋最終公開承認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及賠償,同時作出“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壹)造成殘疾的,給予殘疾賠償;(二)造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賠償的精神撫慰金。”於是,“死亡賠償金”和“傷殘賠償金”被人為地歸為精神撫慰金。這種做法可能有其合理性,但也暴露出許多嚴重的問題和隱患。人身損害賠償應體現在兩個重要方面:財產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根據這個司法解釋的規定,行為人支付傷殘或者死亡賠償金,其中也支付精神撫慰金。至少邏輯上說不通。把薪酬的兩個重要部分人為地歸為壹個簡單的包含在尺寸裏的薪酬,這是非常突出的。3.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采用“繼承損失”原則確定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這是非常重要的,可以稱之為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標誌。自然人因人身傷害死亡的,其法律行為能力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作為法律主體資格不能主張死亡賠償金。此時,賠償權利人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間接受害人。對於間接被害人,有兩種方法計算其因直接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財產損失。壹種是基於被贍養者喪失生活來源的喪失贍養理論;二是基於被害人死亡導致整體家庭收入減少的繼承損失理論。根據喪失贍養理論,被害人死亡後,法定負有生前提供生活費義務的被贍養人喪失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應當對此進行賠償。因此,采用“喪失繼承權”說,說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被司法解釋確定為收入的財產損失,而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如果屬於精神撫慰金,那麽就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賠償權利人只能獲得壹次財產損害賠償,不能再次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使作出,按照司法實踐的習慣做法,法院也會支持,但其具體數額必然是微乎其微的。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出臺之前,重慶、四川的高院完全突破了以往實踐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四川精神撫慰金上限為5萬元;重慶地區最高不超過65438+萬元。其次,既然司法解釋已經明確劃分了財產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從邏輯上講,財產損失賠償不是精神撫慰金。其次,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未死可能獲得的收入的補償。自死亡後,沒有收入,對死者及其親屬(死者生前的直接贍養人,包括非親屬的直接贍養人)來說,是壹項重要的經濟損失。這個損失就是損害的因果關系,也就是侵權行為,應該賠償。當然是財產補償,不是補貼,不是精神安慰。第三,簡單比較,財產損失賠償與人的壽命有關,與死者親屬所受痛苦無關;精神損失賠償與死者親屬受到的精神沖擊和損害程度直接相關,而與死者的壽命無關。即使死者生前沒有工作和收入,也應該得到賠償(即法律預設),而精神損害賠償必須是受害人或死者親屬在理論上實際受到了精神損害,才可以要求賠償。顯然,死亡賠償的對象直接是死者,而精神損害賠償的對象是死者的親屬,或者是傷者本人和傷者的親屬。死亡賠償金要視情況處置。實際上,《解釋》對人身損害賠償的項目進行了分類,即分為常規賠償和喪失勞動能力(或全部或部分喪失收入)賠償兩部分。對於後者(死亡賠償金),主要包括喪葬費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四部分。死亡賠償金有兩部分。在後壹種補償項目中,《解釋》仍保留了對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補償。對賠償內容進行了分解,即仍保留過去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將人均可支配收入分解為死亡賠償金,以與《民法通則》和現行相關立法相銜接。根據繼承損失理論,對死者近親屬的利益損失按照收入損失計算,即按照代表死者生前綜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標準計算,被贍養人的生活費由收入損失吸收。因此,除收入損失外,不再重復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鑒於《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均含有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補償條款,為使司法解釋與立法壹致,解釋對繼承損失理論的收入損失補償作了技術性處理,即收入損失分解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兩部分。這樣,司法解釋間接解決了死亡賠償金按份繼承,無血緣關系的被撫養人、非第壹順序繼承人無法通過技術處理獲得救濟的問題。因此,在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的情況下,被扶養人實際上獲得了相對救濟,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遺產進行處置。如果死者生前沒有直接的供養人或贍養人,這個問題實際上並不存在。死亡賠償金能否直接用於償還死者的債務,應該不是問題。對於死者生前的債務,首先要解決賠償權利人與債權人的關系,即首先要確定賠償權利人是否有義務償還死者生前的債務。如果有這種義務,即使不支付賠償金,這種義務依然存在,與死亡賠償金的存在和數額沒有直接關系。如果賠償權利人有義務償還死者生前的債務,但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只能提起訴訟解決,但債權人無權主張賠償權利人用死亡賠償金償還債務。理由如下:第壹,死亡賠償金的取得與死者債務的償還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第二,至於交什麽錢,是執行的問題,不是訴訟中審理的內容。當然,除非債權債務糾紛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在不損害其他非債務人賠償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是有效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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