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民用無人機的生產、銷售、飛行和安全管理活動,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除執行軍事、警務和海關執法任務外,不由機上駕駛員操縱,自帶飛行控制系統的航空器,包括遙控駕駛航空器和自主駕駛航空器。
微型無人機是指空重小於0.25千克,具有保持高度或位置功能,設計性能滿足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飛行速度不超過40公裏/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滿足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要求的民用遙控飛行器。
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具有空域維護和可靠監控能力,空載重量不超過4千克,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7千克,最大水平飛行速度不超過100千米/小時的民用遙控駕駛航空器,不包括微型無人機。
國家對民用無人機的定義和分類標準有不同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無人機,包括微型無人機和輕型無人機。第四條無人機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務發展、協調壹致的原則。第五條飛行管制部門、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管理無人機及其飛行活動。第六條市政府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實行統壹領導,明確各部門管理職責,建立與飛行管制部門、民航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調聯動機制,協調解決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七條市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無人機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無人機管理責任;
(二)建立深圳市無人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實現無人機飛行動態管理,管理維護管理系統,做好與飛控部門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的數據對接;
(三)根據國家和本辦法的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劃定並公布本市範圍內的無人機禁飛區域;
(四)依法對危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無人機采取應急措施,組織協調地面防控,查處違法飛行行為;
(五)協助飛行管制部門、民航管理部門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實施無人機管理。第八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劃定機場障礙物限制面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範圍,協助做好機場凈空管理工作。第九條在無人機國家強制性標準制定前,市工業信息化、市發展改革、市科技創新等行業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導深圳市無人機生產企業制定無人機團體標準。輕型無人機的團體標準應實現實名登記、坐標定位、電子圍欄、平臺接入等技術功能,滿足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的基本功能要求。第十條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無人機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生產銷售行為。第十壹條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無人機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控制臺(站)和反無人機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二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自身職責做好機場範圍內的無人機管理工作。第十三條鼓勵和支持航空、無人駕駛航空器、航空攝影等行業協會建立無人駕駛航空器行業管理制度,加強行業自律,宣傳飛行管理和安全法規知識,增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機場凈空環境保護意識。第二章生產銷售管理第十四條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包裝和機身明顯位置標註無人機型號,並明示將要執行的產品標準。第十五條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采取措施,確保輕型無人機在飛行時能夠有效接入無人機飛行綜合監管平臺,禁飛數據設置實時有效。
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對無人機進行管控,提供無人機品牌、型號、獨立代碼、實時飛行信息(速度、高度、軌跡等。)、業主郵箱、手機號等信息依法處理。第十六條禁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明示執行標準或者沒有產品標準標識的無人駕駛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