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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運輸管理規定》1987版

壹般規則

第壹

為了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提高運輸效率,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文章

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

商業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並有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遊運輸,下同)和貨物運輸。

非營業運輸是指為單位或自身服務,不進行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四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地方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水路運輸。

地方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的實際情況設立航運管理機構。

第五條

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元經營的原則。保護公平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六條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部發布的水路運輸規定。

第七條

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交通部許可,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運營管理

第八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以及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社會運力、運量的綜合平衡,由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審批辦法由交通部制定。

對水路運輸業管理有重大影響的非營業性船舶運輸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

(二)有相對穩定的客戶或貨源;

(三)從事旅客運輸的,應當落實客船沿途停靠港(站),並提供相應的服務設施;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五)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十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符合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條件,並有與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十壹條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符合第九條第壹、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並有確定的負責人。

第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和客源情況,審批其經營範圍。

第十三條

交通部門應當向經批準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發放運輸許可證;經批準設立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發給運輸服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取得運輸許可證和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

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停業手續。

第十六條

交通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水路運輸計劃分類的綜合平衡。

需要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和外貿物資的運輸計劃屬於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根據國家計劃組織綜合平衡;屬於長江、珠江、黑龍江省際幹線的,由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運管理機構組織綜合平衡;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綜合平衡。

第十七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商業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對綜合平衡確定的運輸計劃以外的貨物和客戶,可以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自行組織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客源和貨源。

第十八條

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和托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其《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簽訂運輸合同。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雜費,並使用交通部規定的運輸票據。

第二十條

從事商業運輸的個體船舶(包括聯戶,下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第二十壹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業、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等部門,必須按照規定向交通部門和統計部門提供營業和非營業運輸統計表。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壟斷貨源和強行代理;不得收取超出規定收費標準的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民用海、內河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規定和規劃,為運輸船舶提供港口設施和經營服務。

進出港口的船舶必須遵守港口法規,服從管理。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按照有關規定與港口企業簽訂經營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費(港口費、船舶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運輸管理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費用。

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征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全民、集體單位和個體船民從事水路運輸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懲罰規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者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超出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或者服務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部分,並處2萬元以上654.38+0.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萬元以上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規定繳納國家規定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責令繳納欠款,並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許可證;

(六)壟斷商品,強行代理服務的,罰款1000元和10000元;

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交通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交通部門申請復議;對上壹級交通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運輸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交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補充規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路運輸企業是指專門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企業。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是指從事辦理運輸手續、代理貨物運輸和組織貨源的企業,但服務於各種運輸方式的聯運服務企業除外。

第三十壹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國際航線的水路運輸和以排筏為運輸工具的水路運輸。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前已經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180日內申請補辦審批手續。對不具備開業條件的,交通運輸部門要責令其停業或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65438年6月+098765438+10月+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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