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第六條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相關的活動。第七條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和相應的技術工人;
(三)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和評估的機構和人員;
(四)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第八條市政府或其授權部門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並頒發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經營許可證。第九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提供集中、安全、無害、價格合理的醫療廢物處置服務。第十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用地作為特殊用地,不得出租、轉讓和改作他用。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用地依法不再專用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恢復生態,組織環境影響評價,並報市環保部門驗收。第十壹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經營許可證到期或被吊銷後,在選擇新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前,原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保持設施正常運行。第十二條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按照國家規定,經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必須按照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的規定,對產生的醫療廢物進行消毒、包裝和貯存,防止或者減少醫療廢物對環境的汙染。第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收集、貯存醫療廢物時,必須根據其特性進行分類。
禁止將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廢物中貯存和處置。第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將醫療廢物移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醫療廢物處置費。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與醫療衛生機構簽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六條醫療廢物處置費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環保部門、市衛生部門按照補償醫療廢物處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收取。第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第十八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加強貯存設施設備和處置設施設備的維護和更新,保持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設備;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市環保部門批準。第十九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兩天(含法定節假日)收集和運送壹次醫療廢物到醫療衛生機構。
醫療廢物收集的具體次數由醫療衛生機構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服務協議中約定。第二十條醫療廢物運輸路線可以避開水源保護區,也應當避開其他環境敏感區。第二十壹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離開醫療衛生機構後必須在24小時內處置,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二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采用的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方法和技術,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汙染,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標準。第二十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建立數據信息傳輸系統,確保監控裝置和數據傳輸系統正常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