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的取得是因為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這壹事實可以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親屬或其他合格的自然人或社會組織,也可以由有指定權的機關選定或在合格的人之間發生爭議時由法院判決指定。
(二)取得授權委托書
取得委托書的基礎是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授權很重要。重大事務的授權應采用書面形式。書面授權即簽署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記載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項、代理權限和期限。《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授權委托書不明確的,委托人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建立委托代理關系較為審慎的方式是訂立委托合同,通過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代理人取得代理權。如果有書面授權合同,就不需要單獨的委托書。
授權行為和基本關系的區別:(1)性質不同。授權是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委托、雇傭等基本關系是合同,屬於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2)效果不同。授權行為有代理權的,代理人可以作為民事法律行為與第三人行使代理權,並承擔該行為的效力。合同關系只對締約雙方有效,受托人和他人的行為對自己不自然生效;(3)授權行為是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基礎關系沒有必要。【編輯本段】三。代理授權(1)授予的代理範圍。
在法定代理中,代理權的內容和範圍應以法律規定為準;委托代理人時,應以授權行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代理的授權與代理的範圍有關,即通常以代理的授權來判斷代理的範圍。(1)如果授權範圍僅涵蓋特定法律行為,則為特殊代理人,代理人只能為該特殊事項代理;(二)授權範圍涵蓋某壹類事項,屬於類別代理,代理人可以就該類授權事項行使代理權;(3)如果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代理全部法律行為,則為廣義代理,也稱全權代理;(4)有數個代理人,且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項不重疊的,除另有約定外,各代理人為獨立代理人;事項重疊的,代理人為同壹代理人。除非另有約定,各代理人只對自己的代理行為負責,不承擔連帶責任。
(2)授予代理權的方式。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代理權授予的方式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1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法律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授權委托書的授予方式必須足以使第三人明白授予授權委托書行為的意思。當法律特別規定是書面形式時,授權方式必須是授權委托書的形式,如訴訟代理人。書面授權的情況,《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委托代理的書面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被授予代理權的責任不明
代理的授權不明確,比如是特殊代理還是壹般代理,這是要由法律規定的特殊事項。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授權委托書不明確的,委托人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委托書不明確的,代理人除自己承擔責任外,還要承擔補充連帶責任,明顯是受人之托。【編輯本段】四。禁止濫用代理權(1)概念
代理權濫用是指代理人為自己或他人行使代理權,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制的價值在於“為自己算”,而不是為代理人算。因此,濫用代理權是法律所禁止的。濫用代理權不同於無權代理和越權代理:(1)濫用代理權是授權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仍在代理範圍內。越權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不適用濫用代理權。(2)濫用代理權導致人身損害,即濫用代理權的結果是本人受害,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我的損害不是濫用代理權造成的,我就不能適用濫用代理權。無權代理的重點是代理權,而不是代理效果,因為無權代理行為的效果可能對我有利,也可能對我不利,但即使對我有利,我也有權拒絕接受該效果。
(2)濫用代理權的類型
1.由雙方代理。雙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對同壹民事法律行為同時作為自己和第三人的代理人。廣義的雙邊代理包括自我代理,這裏采用狹義的雙邊代理的概念。雙方代理人有兩個,肯定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即“壹仆二主”。在雙方代理的同壹民事法律行為中,代理人既要為自己代理,又要為第三人代理,代理人又要為自己計算,兩個代理人誰是“二當家”成了兩難。其結果很可能損害委托人之壹的利益,甚至雙方都認為是受損。無論是我國的《民法通則》還是《合同法》都沒有明確規定禁止雙方代理,已失效的《經濟合同法》也曾規定禁止雙方代理和自己代理。因此,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應當是不作為,但通過對現有法律規定的推斷,應當認為雙方的代理是法律所禁止的。《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禁止雙方以是否損害自身利益為條件進行代理。如果雙方代理人沒有與任何壹方串通,即“雙方共擔責任”,可以適用自私代理的禁止,否定雙方代理人對我的效力。
2.代表妳自己。這是指代理人自己與自己訂立合同,也稱為“自我合同”。禁止自行代理,其法理在於代理人認為自己的計算是目的,難以為自己計算是因為對方是代理人自己。但是,在交易習慣或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他們自己的代理人也可以是靈活的。例如,在證券交易中,當證券公司代表自己時,由於證券價格由交易所競價系統確定,合同含義由格式條款填充,因此可以有效。
3.自私的代理人。這是代理人利用職務之便實施對自己有利而對委托人不利的代理。自利代理也是法律所禁止的。《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這是禁止法定代表人徇私行為的規定。在委托代理中,《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的上述規定也包括了禁止自利代理。【編輯本段】五、代理權終止適用於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的終止要件,與代理權終止的理由相同;僅適用於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是代理人終止的特殊原因。《民法通則》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條分別規定了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包括指定代理)終止的原因。
(1)代理權的終止是由相同的原因引起的。
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人死亡或者作為代理人的法人死亡,代理人失去了承擔者,當然也就死亡了。
2.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在被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條件下,如果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肯定無法承擔代理職責,代理權也隨之終止。
3.我死了或者法人被消滅了。代理權是代理人與自己之間的關系。如果任何壹方的人格被破壞,代理權應終止。但是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消滅是事件,代理人可能不知道,或者終止代理對他沒有好處。為保護本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意見》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四種例外情況:被代理人死亡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2)被委托人的繼承人認可;(3)委托人與代理人約定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進行,但在被代理人死亡後為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進行的。
(2)委托代理終止的特殊原因。
1.代理交易完成,不再需要代理。
2.如果授權行為附有最後期限,代理權應於期限屆滿時終止。
3.代理權的撤回。代理權的撤回是我直接終止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是指“委托人解除委托”。授權行為向第三人表示的,撤回意思表示也必須告知第三人,或者通過公示(如刊登意思表示)的方式。
4.代理人從代理處辭職。代理人辭職意味著代理人放棄代理權。《民法通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是指“代理人放棄委托”。代理辭職是壹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通知本人意思時生效。機關的辭職是否構成對原因行為的違反沒有被問及。律師辭職導致違反與我的委托合同的,辭職行為仍然有效,我可以追究代理人的合同責任。
(3)法定代理終止的特殊原因。
1.本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解釋為本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
2.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撤銷指定的;
3.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因其他原因消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