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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務條例(2022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活動及其管理。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四條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第五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幹涉。

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民族宗教工作方針政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樹立中華民族的* * *,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宗教和諧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幹涉或幹預國家的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不得利用宗教從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非法活動;不得利用宗教幹預阻礙基層社會治理;禁止利用宗教以任何方式向危害國家安全的機構、組織和人員提供捐贈、資助,協助其運送資金和財產,接受其資助和捐贈。第六條各宗教應當堅持中國宗教中國化的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接受境外機構、組織或者人員的命令,不得擅自指派或者任命宗教職務;不得擅自組織或參與境外宗教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不得擅自與境外機構、組織和人員接觸宗教事務;不得利用宗教編造、提供、接收、傳播危害國家安全、影響民族團結的信息。第七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引導信教公民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第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構,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為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第九條自治州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互聯網宗教信息內容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宗教團體第十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登記。

宗教團體根據其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十壹條宗教團體應當闡釋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教義教規,進行宗教思想建設;要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增強國家意識、公民意識和法治意識;對信教公民要進行愛國主義和法治教育,反映他們的合理訴求,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宗教團體申請編印、發行內部宗教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出版發行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三條宗教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認定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職身份,協調、指導和監督跨區域的宗教活動,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加強內部管理。

宗教組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以自養為目的,設立慈善事業和開展業務活動,接受合法捐贈,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開展對外友好交流。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廟、教堂和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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