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債權是指將公司、企業的資金、商品、技術借給或出租給其他公司、企業,但無法收回或收回金額較小的現象。不良債權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根本的因素在於我國法治的缺失。客觀來說,我們國家在法律的制定、法律的實施、配套制度的建設(如金融監管、信用體系)等諸多方面都存在嚴重的問題。從企業自身來說,不良債權的產生是由於缺乏對債權的監督管理。
二、壞賬轉讓合同的效力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壹般是指四大資產管理公司以拍賣或競價方式向其他企業和個人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時,與其他企業和個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與壹般債權轉讓相比,不良債權轉讓涉及政策性強。轉讓標的為被評估為不良債權的金融債權,轉讓對價壹般為低價折價轉讓。受讓方主張債權時,債務人往往以債權轉讓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為由,抗辯轉讓合同無效。其有效性的確定是審判中的壹個難點。
在審判實踐中,不良金融資產轉讓合同的效力主要涉及以下幾種類型:
1.債權轉讓時的評估不真實,即在不良金融債權處置的評估過程中,低估債務人的資產,低值評估債務人的償債能力。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應認定合同無效,而應根據評價不真實的原因和當事人的過錯具體分析。債權轉讓評估不真實可能由多種原因造成:壹是債務人企業在評估過程中故意隱瞞資產或提供不真實的財務報表造成的;二是資產公司工作人員與債務人內外勾結,導致評估價值偏低;第三,評估機構沒有盡到審慎評估的義務。第二種情況,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無效;第壹種和第三種情況屬於由於第三方的過錯導致資產被低估或低估的情況。資產公司已用盡必要手段對債務人資產進行調查並盡到註意義務,仍未能阻止債務人故意隱瞞資產或者評估機構惡意評估的,轉讓合同應當認定有效。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漏計或低估超出估值的那部分資產應具有相應的追索權,因為轉讓是基於該部分資產未納入債務人償付能力評估;如果這部分財產因資產管理公司的追索而由債務人直接支付給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方的債權金額和債務人的償還義務將相應減少,受讓方的受讓價格也可以按比例減少,但受讓方與評估機構串通評估債務人償債能力的除外。同時,在受讓方與評估機構串通的情況下,資產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據《合同法》關於欺詐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追究受讓方和評估機構相應的民事責任。
2.受讓方在主張債權後可能獲得巨額利潤。這壹問題也是金融不良資產審判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尤其是當民營企業或個人以極低的價格(至少5%左右)受讓債權後主張全額債權及利息時,各級法院考慮到可能造成的國有資產流失,壹般不敢輕易作出判決。實踐中,壹些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實現的債權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後,確實有部分企業或個人在實現債權時獲得了較高比例的補償。但筆者認為,將不良金融資產轉讓給企業或個人是國家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重要方式。對於企業和個人合法轉讓的債權,不能僅僅因為支付對價極低卻主張全額債權,就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受讓方通過追償獲得的巨額利潤,不僅是轉讓過程中違規操作造成的,更是由於資產處置制度本身的不足,即對受讓方可能獲得的巨額利潤缺乏相應的平衡調節機制。壹般來說,由不良債權的性質決定,受讓人的債權受益應該有壹個相應的“度”,或者叫預期償還比例。超過這壹比例的債權部分應免除國有債務企業的償還責任,避免因處置債權而變相加重國有企業負擔的情況。至於企業或個人在接受債權後對債務主張除本金以外的利息,因其主張的利息超過簽訂轉讓合同時預期的賠償比例,不應予以支持。同時,從平衡金融機構催收債權利益和國企穩定減負的角度出發,應規定國企債務人對折價轉讓的債務有優先購買權,使國企債務人盡可能享受債權折價,避免因受讓人追討債務而導致國企破產或不穩定。
3.禁止轉售的債權轉移到其他國家。主要涉及兩種情況:壹是財政部公告〔2005〕74號第二條禁止轉讓的債權由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違反這壹規定,轉讓合同是否必然導致無效?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壹)》第四條的規定,確認合同無效不能以行政法規為依據。上述《通知》禁止債權轉讓的規定並不壹定導致轉讓合同無效,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必須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經國務院批準納入國家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認定該債權的轉讓無效。對於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國家法律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不得借款、擔保,其參與民事活動存在明顯過錯,應當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同時,即使相關企業或個人在轉讓後成為國家機關的債權人,雙方在民事活動中也是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會因為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損害國家或社會的利益。因此,如果債務人或擔保人的不良債權被轉讓,不應輕易認定為無效。
二是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不得轉售條款”,但受讓方再次轉讓債權。從協議中規定的“不得轉售條款”的目的來看,主要是為了防止買家炒作債權,將債權重新轉讓以獲取商業利潤。現有的法律法規並沒有禁止當事人之間的這種約定,所以該條款應該是有效的。受讓人取得了有限制處分權的債權,其對該債權的再轉讓是無權處分的行為,應當無效,因此債務人可以在債權再轉讓後向受讓人主張該協議無效的抗辯。同時,從防止受讓企業或個人惡意炒作債權、處置國家不良債權的政策目的出發,應規定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後,企業或個人不得轉讓。
4.受讓方缺乏受讓資格。財政部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律師、會計師等參與資產處置的中介機構,不得收購或者變相收購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和警察不得從事營利性商業活動。已經明確規定,當他們是受讓方時,轉讓合同無效。至於資產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當他們是受讓方時,會利用職務或者業務上的便利從事損害或者侵吞國有資產的行為,禁止他們從事關聯交易是公平公正處置不良資產的基本保障,所以當他們是受讓方時,轉讓合同也應當無效。
總體來看,目前各地法院在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上的分歧,壹定程度上會影響國家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政策的落實和資產處置目標的實現,也會增加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面臨的風險和壓力。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就此問題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