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作為壹個經濟法概念,從其法律部門來看,可分為國內傾銷和國際傾銷。前者壹般由國內法中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後者由國際貿易法調整。
Dumping,英文表達為dumping,根據字典,意思是扔掉妳不需要的東西。
據學者考證,1776年,英國著名經濟學家亞當斯密在其代表作《國富論》中首次將傾銷概念引入經濟學領域。但本書中提到的“傾銷”不同於現代意義上的傾銷,其含義更接近於國際貿易法中的“補貼”。
直到1884英國議會在壹次會議上辯論關稅問題時,所涉及的傾銷壹詞才有了“低價出售商品”的意思。但在當時,傾銷還不能具體理解為國際貿易領域的壹種競爭手段,而是壹種普通意義上的價格策略。從詞性來看,它只是壹個中性詞,沒有褒貶之意。
19年末20世紀初,隨著西方發達國家生產企業的不斷擴大和先進機器設備的廣泛應用,工業生產能力迅速提高,為壹些廠商壟斷國內市場,低價搶占國外市場提供了有利的物質條件。由此,人們進壹步認識到傾銷對國際貿易的巨大影響,國際社會終於開始關註傾銷對國際貿易的利弊。在此背景下,1922年,當時最具影響力的國際組織國際聯盟也對傾銷問題進行了討論,並在壹份備忘錄中首次對其進行了界定:出口產品的銷售價格低於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或低於生產成本的,即構成傾銷。這壹定義通過比較進出口市場價格與生產成本來判定傾銷,比目前法律領域對傾銷的定義更為深刻。
然而,這份影響深遠的備忘錄招致了許多批評,沒有得到普遍接受。批評者認為:第壹,不同市場不同價格的銷售不等於不公平貿易手段,是否不公平取決於原材料、勞動力、資本等因素;其次,實踐中很難用生產成本來界定是否傾銷,也不容易準確計算出運輸、保險、稅收等成本因素,進而計算出是否傾銷以及傾銷幅度。
美國國際貿易學家雅各布·維納在總結和研究了國際貿易的理論和實踐後,撰寫了著名的《傾銷——壹個國際貿易問題》壹書,由芝加哥大學出版社1923出版。這本書對傾銷的定義是:不同國家市場的價格歧視。當時,傾銷的定義為“價格歧視”被經濟學家廣泛接受,書中對傾銷和補貼做了精辟的論述。由此,Gebu Vaina在傾銷和反傾銷學界確立了權威地位。但從上述定義的分析來看,Vaina未能進壹步闡述,僅從國際貿易的角度,從整體價格來看。應該說,不同國家市場的價格歧視存在兩種性質截然相反的傾銷現象:壹是商品在進口國市場銷售的價格高於在出口國市場銷售的價格;第二,產品在進口國市場銷售的價格低於出口市場的銷售價格。經濟學家將前壹種傾銷現象稱為“反向傾銷”,將後壹種現象稱為“正向傾銷”。因為“反向傾銷”對進口國產業的存在和發展不構成損害或威脅,所以反傾銷法中要調整和討論的傾銷僅指“正向傾銷”。
根據Vaina的理論,不同國家市場之間的價格歧視意味著傾銷。那麽,是否應該抵制所有的傾銷?Vaina根據傾銷持續時間和對國際貿易的不同影響,將傾銷分為偶發性傾銷、持久性傾銷和掠奪性傾銷,並分別對待,認為只有掠奪性傾銷才應受到譴責,才是反傾銷法規的對象。
1933現代著名女經濟學家瓊·薇奧麗特·羅賓遜發展了瓦伊娜的“價格歧視理論”,指出在考慮“價格歧視理論”時,不僅要從兩個市場的純價格來衡量,還要綜合考慮影響價格的其他因素,盡可能公平地認定傾銷。例如,密歇根州的壹家汽車制造商在加利福尼亞州以4000美元的價格銷售同樣的汽車,在伊利諾伊州以3800美元的價格銷售。這兩個地方的價格相差200美元。但是,汽車的運輸成本經過計算正好是200美元。這時候兩個市場的價格差就不能是Vaina的“價格歧視理論”中的價格。
通過從經濟學角度的認識和討論,人們在不同階段對傾銷的來源、概念和理論有不同的看法,在不同認識階段有復雜的經濟條件和深刻的社會背景。
傾銷作為壹個法律領域的概念,人們對其有不同的理解內容和方法。
關貿總協定是當時唯壹在規範國際貿易方面具有廣泛國際法效力的協定,它在文本第6條中對傾銷的定義是:“壹國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格進入另壹國的商業”。結合關貿總協定的其他條款,關貿總協定壹般不禁止傾銷。如果將出口商的傾銷行為告上法庭,並采取法律措施予以抵制,應當符合以下客觀條件:壹是傾銷產品對進口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有造成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實質上阻礙國內產業的新建;第二,這種實質損害或威脅或阻礙必須與傾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根據國際法“條約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GATT對傾銷的定義在國際法上具有指導意義,因此各國反傾銷法的規定與GATT相似。
從反傾銷法的立法目的和適用範圍來看,反傾銷法由國際反傾銷規範和國內反傾銷規範構成。國際反傾銷規範,如GATT關於反傾銷的規定及其補充規定,目前是有效的,包括GATT第6條和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議。其主要目的是為關貿總協定締約方提供壹個反傾銷立法和執法的標準,以抑制或避免國際社會出於促進貿易保護主義的目的濫用其反傾銷措施,從而對正常的國際貿易產生負面影響,公平抵制國際貿易中的傾銷。它適用於所有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即目前的世貿組織成員。
國內反傾銷規範主要是指國家或地區針對進口產品的傾銷而制定的相關反傾銷法律規範,如美國的反傾銷條例、歐盟的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等。其目的是維護正常、公平的國際貿易秩序,保護國內產業,抵制出口貿易中的傾銷。從現行反傾銷法的內容來看,國際和國內反傾銷規範都涵蓋了反傾銷實體規範和程序規範的內容。
因此,基於上述理解,反傾銷法可以定義為:反傾銷法是指限制和調整國際貿易中的傾銷行為以及各國為維護正常、公平的國際貿易秩序,合理保護各國相關產業而采取的反傾銷措施的國內法和國際法的總稱,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
1.國內反傾銷法的產生和發展
根據國際貿易家Vaina的研究,美國人在贏得反對英國殖民統治的政治獨立後,開始采取行動尋求完全的經濟獨立,其中采取不同措施抵制來自英國的傾銷產品是他們的行動之壹。然而,正是在19世紀初,才通過立法來阻止外國產品在美國市場的傾銷。1816年,美國頒布了《1816海關稅法》,其反傾銷條款被認為是國際反傾銷立法的開端。
20世紀初,英國、德國等老牌資本主義國家,托拉斯、卡特爾、康采恩等壟斷組織相繼形成,並以驚人的速度發展。為了占領國外市場,它大肆向國外傾銷廉價產品。在這樣的背景下,1902加拿大財政部長WS Fielding在給國會的報告中提出了加拿大應該制定反傾銷法的建議。他在提案中明確指出,壹些壟斷組織,如托拉斯、康采斯等,為了操縱和控制國外市場,排擠加拿大工業,將其國內過剩產品大量低價傾銷到加拿大,應通過立法予以制止。他還認為,應對外國傾銷的最恰當方式是對傾銷產品征收特別稅,即反傾銷稅。
加拿大議會在討論了W . S Fielding關於反傾銷立法的報告後,最終以1904通過了《海關法》,其中第六節是反傾銷法的內容。到目前為止,世界上有第壹部以國內法形式建立起系統的反傾銷制度的法律。接著,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紛紛效仿,制定了各自的反傾銷法。
根據加拿大海關法(1904),只要確定進口產品存在傾銷,且無需證明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了損害,就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這壹做法壹直沿用到1969年加拿大新反傾銷法生效,將“損害”條款納入其中,改變了以往缺乏“損害”條款、偏向國內保護的做法,開始與GATT的規定保持壹致。此後,加拿大的反傾銷法經過了1984、1989和1994三次修改,特別是1994的修改,使加拿大的反傾銷法更加具體和健全。現行反銷售法在程序上實行了“雙軌制”,在實體條款上也非常細化,與國際反傾銷法基本協調。
加拿大1904反傾銷法開啟了反傾銷法發展史上系統成文立法的先河,吸引了眾多國家效仿。就連當今反傾銷法最具代表性的美國,當初也派人考察了1904的加拿大的反傾銷立法和執法。以此法為基礎,制定了191916的反傾銷法,即1921的緊急關稅法。可見,加拿大的反傾銷立法影響深遠。
美國自1916頒布第壹部反傾銷法(即美國海關稅法1916第301節規定的反傾銷條款)以來,經過多次立法和修改。
從法律淵源來看,美國的反傾銷法實際上由三部分組成:壹是美國國會通過了貿易法中包含的相關反傾銷條款,如1930的《關稅與消費稅法》、1979的《貿易協定法》、1988的《綜合貿易與競爭法》。二是商務部等美國行政機構根據《貿易法》授權條款制定的《反傾銷法實施細則》;三是司法判例,如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審理針對商務部等行政機關裁決的反傾銷上訴並作出判決的案件,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審理針對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的案件。
雖然美國制定反傾銷成文法晚於加拿大,美國反傾銷法1921參考了加拿大反傾銷法1904,但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和完善,美國反傾銷法已經成為現代國際反傾銷法中最完備、最具代表性和影響力的國內法之壹。
1968之前,歐洲沒有統壹的反傾銷法(即歐盟從1995 1)。1965年,歐盟委員會向歐洲理事會建議制定統壹的反傾銷法。4月1968日,歐盟委員會首次頒布歐洲反傾銷法,統壹適用於所有成員國。即《歐洲共同體理事會關於防止非歐洲成員國傾銷或補貼進口產品的條例》(EECNO.459/68),該條例已於1975年、1979、1987、1994四次修訂。現在,
歐盟反傾銷法雖然是由成員國組成的理事會制定的,在立法主體上類似於國際條約,但其適用的直接對象是成員國的進口傾銷,並不像關貿總協定反傾銷法那樣直接適用於國家或成員。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它仍然可以歸類為反傾銷的國內法規範。在其他西方發達國家中,澳大利亞早在20世紀初就制定了反傾銷法,並頻繁對進口產品實施反傾銷措施。日本也在80年代開始重視反傾銷成文法的制定。20世紀80年代以來,墨西哥、韓國等發展中國家也加入了國際反傾銷法的行列,都制定並逐步完善了反傾銷法。
中國1994對外貿易法原則規定了反傾銷法,國務院於1997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從而結束了中國沒有反傾銷法的歷史,這是中國國際貿易界的壹件大事。
發展中國家制定和實施自己的反傾銷法,有利於改變反傾銷法的國際格局,建立國際貿易新秩序。
2.國際反傾銷法的產生和發展
國際反傾銷法的歷史可以追溯到20世紀初。英國和荷蘭等65,438+00個歐洲國家簽署了防止和抵制各種糖傾銷的聯合協議。這種通過幾個主權國家簽署條約來協調抵制傾銷產品的創舉,意味著具有國際意義的反傾銷法的開始。
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初期,大多數發達國家都頒布了不同形式的反傾銷法,並在實踐中多次實施。這些措施在壹定程度上抵制了國際貿易中的傾銷。但不可否認的是,反傾銷法的負面效應不斷暴露:各國實施反傾銷不是為了抵制不公平傾銷,而是將其作為國際貿易保護主義的武器。因此,國際社會對反傾銷法的重視程度不亞於對傾銷本身的重視。1933年,國際聯盟和世界經濟會議也就反傾銷問題進行了專題討論。可見,國際社會對反傾銷立法的態度是既認可又擔憂。第二次世界大戰剛壹結束,在各國就擬議中的國際貿易組織進行談判時,反傾銷問題自然被提了出來。當時的《國際貿易組織憲章》第17條專門規定了反傾銷問題,試圖規範世界各國的反傾銷法,為成員國的反傾銷國內立法提供壹個“國際標準”。因章程未獲批準而中止。《憲章》第17條的規定被移植到GATT第6條。
因為關貿總協定是由代表國際貿易80%的成員組成的,具有廣泛的代表性,關貿總協定的規定當然對各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締約方的反傾銷法不能與GATT第6條相沖突,因此GATT反傾銷的國際立法具有裏程碑式的作用。
但關貿總協定反傾銷法存在“先天不足”的缺陷,主要表現為:壹是條款過於籠統,沒有明確界定“合理”使用和“濫用”反傾銷措施的標準,為壹些國家今後借助反傾銷法實施貿易保護主義提供了可乘之機;第二,根據關貿總協定的“祖父條款”,反傾銷的締約方所承擔的義務只是在其現行法律範圍內實施。這大大削弱了關貿總協定反傾銷法的效力。
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經過關貿總協定主持下的多輪談判,各締約國的關稅稅率普遍下降,反傾銷因其隱蔽性特點,很容易被壹些國家用作有效的非關稅壁壘。在此背景下,各國終於達成共識,認為有必要彌補關貿總協定反傾銷法的不足,於是在1967關貿總協定多邊貿易談判肯尼迪回合中,就產生了《關於實施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又稱反傾銷守則)(以下簡稱1967守則)。它具有以下特點:壹是確立了《反傾銷法》優先於國內反傾銷法的原則;第二,提供壹套統壹的、相對完整的反傾銷實體和程序法標準;第三,加強了對濫用反傾銷措施的限制。然後。許多國家根據《反傾銷法》制定或修訂了國內反傾銷法。然而,非常遺憾的是,在國際貿易中起著重要作用的美國國會不接受反傾銷法!GATT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1979期間,締約方對1968的代碼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反傾銷代碼》(以下簡稱1979的代碼),並在1980+0.65438中進行了修改。當時,西方國家包括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全部接受了1979代碼。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壹些發達國家越來越頻繁地使用反傾銷措施作為貿易保護主義的手段。壹些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作為事實上的反傾銷行動的主要受害者,也願意與壹些西方國家壹起,積極倡導對編碼1979的壹些原則、定義和概念進行修改、澄清、擴展和補充。在這種情況下,1986開始的GATT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將反傾銷問題作為15主要議題之壹列入談判議程,並最終形成了《關於實施〈GATT 1994〉第六條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於1994年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