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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和平區法院有法律咨詢部嗎?

基層法院是各區縣的人民法院。

1)辦公室

其主要職能是:協助醫院領導組織、協調和處理日常工作;負責文秘、文電、文件、保密、安全和綜合會議組織工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武器彈藥的管理;負責本院的設備和法院的基本建設;負責本院車輛、房屋、設備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負責環境衛生和接待。

(2)政治工程科

其主要職能是:負責我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協助院黨組做好隊伍建設工作;負責本院法官的評定和晉升,處理法官評定委員會會議決定的事項;負責本院司法警察警銜的評定和晉升。負責我院的機構、人事和勞動工資管理;負責本院的教育培訓工作,制定並實施法官培訓計劃;負責全院創模立功活動和表彰工作,落實人民法院獎勵條例;負責離退休人員和離崗退休人員的服務和管理;負責處理機關黨委的日常工作。

(3)研究室

其主要職能是:負責組織調查研究,總結推廣典型經驗;就適用的法律和政策進行請示或回答問題;負責本院的法制宣傳;負責編寫“法庭簡報”和信息報告,起草綜合性文件、發言稿和報告;負責司法統計、分析和印刷;指導法院的情報和調查工作。審判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處理審判委員會會議事務。

(4)立案庭

其主要職能是:依法負責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的登記、立案、排期、送達、審判流程管理和案件監督;依法審理管轄權爭議案件和公示催告案件;審查不服本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各類申訴和再審申請;負責司法協助;負責信訪工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和證據保全措施。

(5)刑事法院

其主要職能是:依法審理第壹審普通刑事案件;審理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

(6)民事審判第壹庭

其主要職能是:依法審理婚姻家庭、繼承、損害賠償、人身權、債權債務、房地產、財產所有權及相關合同、勞動爭議等民事糾紛案件;監督和指導法院的相關民事審判工作。

(7)民事審判第二庭

其主要職能是:依法審理買賣、保管、承包等合同糾紛、金融糾紛和企業破產等商事糾紛;監督和指導法院的相關民事審判工作。

⑻行政法庭

其主要職能是:負責行政訴訟案件的審查和立案,依法審理第壹審行政案件;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

賠償辦公室與行政法庭設在同壹地點。賠償辦公室負責執行賠償委員會決定的事項,並審查和處理索賠和上訴案件。

(9)審判監督法庭

其主要職能是:依法審理各類再審案件;檢察機關審理抗訴案件。監督各類審判案件的判決書和卷宗的質量。

(10)執行局

其主要職能是:執行市人民法院壹審生效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中關於財產的決定;執行法律規定由本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委員會由第壹執行法院和第二執行法院組成。

(11)技術室

其主要職責是:負責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術鑒定工作;負責涉案財產的評估、審計和鑒定。

(12)司法警察大隊

其主要職能是:守衛法庭,押解罪犯,執行死刑,配合有關法院和執行局進行相關事宜,維護機關秩序。

(13)財務科

其主要職能是:依法負責核算財務收支、財務收支、增減使用、債權債務、費用支出和財務成果;負責涉案財物的管理;負責編制年度預算和決算;負責定期審計和資產核實,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14)監察室

各級法院按行政職能和地域劃分。

中國的四級法院系統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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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分為四級,即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軍事、鐵路和水運專門人民法院。我國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區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直轄市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所轄市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包括省級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市級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第十八條基層人民法院包括:

(壹)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2)自治縣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組成。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刑事庭、民事庭和經濟庭,設院長壹人,副院長壹人。(9月2日修改1983)

第二十條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設立若幹人民法庭。人民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其判決、裁定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二十壹條基層人民法院審判第壹審刑事和民事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其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情節嚴重,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時,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除審理案件外,還審理下列事項:

(壹)處理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

(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壹)省、自治區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

(4)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由院長壹人、副院長、審判長、副院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

中級人民法院設立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其他審判庭。(9月2日修改1983)

(9月2日刪除第3段1983)

第二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壹)法律、法規規定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壹審案件;

(三)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和抗訴;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其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情節嚴重,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時,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壹)省高級人民法院;

(2)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高級人民法院由院長壹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

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和經濟法庭,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其他法庭。

第二十八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壹)法律、法規規定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壹審案件;

(三)不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和抗訴;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抗訴案件。

第二十九條專門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責由NPC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三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副院長、審判長、副院長和審判員組成。

最高人民法院設有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審判庭。

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壹)法律、法規規定由自己管轄,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壹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和抗訴;

(3)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抗訴案件。

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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