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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審計復議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審計復議機構辦理的審計復議事項。

本規定所稱審計復議機關,是指依法有權受理復議申請、審查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並作出決定的審計機關。第三條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向審計復議機構申請復議。第四條申請審計機關復議的具體審計行政行為包括:

(壹)審計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占用的國有資產;

(二)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罰、沒收違法所得等審計處罰;

(三)審計機關采取的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撥付相關資金、責令暫停使用相關資金等強制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第五條被審計單位可以自知道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審計復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第六條被審計單位申請審計復議時,被審計單位是審計復議的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審計復議。

委托代理人參加審計復議,應當向審計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第七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審計復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是被申請人。第八條申請人申請審計復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人口頭申請的,審計復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其申請。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復議請求、申請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第九條審計復議機構負責法律事務的機構是審計復議機構,具體辦理審計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和受理審計復議申請;

(二)查閱文件和資料,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三)審查申請審計復議的具體審計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擬定審計復議決定;

(四)向審計復議機關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條款的意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審計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審計復議機構履行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第十壹條對審計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審計署申請審計復議。

對審計署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審計署申請審計復議。第十二條地方審計機關對具體審計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審計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復議。但是,地方審計機關對辦理地方政府授權事項和依照地方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辦理的審計事項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審計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地方審計機關對其派出機構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審計機關或者該審計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復議。第十三條對審計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以* * *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第十四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依法申請審計行政復議。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五條審計復議機關收到審計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審計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被審計單位;對符合法定條件,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審計復議申請,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向有關審計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審計復議申請自審計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第十六條申請人依法提出審計復議申請,審計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受理;必要時,上級審計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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