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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在農村,除非個人自殺,自己養活自己。

在邊遠、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立僅限於向當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第三條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管理。第四條國家根據生豬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安全管理情況,實行生豬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和支持生豬屠宰廠(場)改善生產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第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定點生豬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實施,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並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 自治區、直轄市,並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確定的生豬屠宰廠(場)名單,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第七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在廠(場)區的顯著位置懸掛生豬屠宰標誌牌。

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第八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生豬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防汙染設施;

(六)病害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九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和監督,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第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出具證明。第十壹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第十二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來源和生豬產品的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十三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印章或者加貼肉品品質檢驗標誌。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生豬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死豬和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國家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貼。第十五條生豬屠宰廠(場)和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生豬或者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屠宰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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