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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和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石油(含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氣(含煤層氣,下同)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運行,維護公共設施的安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石油天然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管道設施)的保護。

城市輸油輸氣管網和石油化工企業內部管網的保護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管道設施包括:

(壹)輸送石油和天然氣的管道;

(2)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放站;

(三)管道水工保護構築物、抗震設施、管堤、管橋和管道專用涵洞、隧道;

(四)加壓站、熱力站、計量站、集油(氣)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站(站)、清管站、各類閥室(井)及放空設施、油庫、裝卸棧橋、裝卸場;

(五)穿越公路(鐵路)的管線標誌、標牌和檢漏裝置。第四條管道設施是重要的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盜竊和哄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向有關部門舉報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第五條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第六條管道設施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管道設施沿線群眾進行安全保護宣傳教育,並負責協調解決與管道設施檢修、維護和搶修相關的臨時用地和用工。第七條管道設施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道設施保護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確保管道設施安全,並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制止和查處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管道設施沿線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包庇、縱容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等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不得阻撓、幹涉依法查處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等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第八條管道設施沿線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等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案件。第九條國家有關部門和管道企業應當對維護管道設施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管道設施保護第十條管道企業應當對其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負責,並履行下列義務:

(壹)嚴格按照國家管道設施建設質量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和驗收;

(2)管道外包防腐絕緣層,並增加陰極保護裝置;

(三)管線竣工後,設立永久性標誌,對易受車輛碰撞和人畜損害的局部管線采取保護措施,並設立標誌;

(四)嚴格執行管道運輸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章制度;

(五)定期檢查管道設施,及時維修;

(六)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對管道設施沿線群眾進行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

(七)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第十壹條管道設施發生事故,管道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或者妨礙搶修工作。第十二條管道泄漏和排放的油品由管道企業回收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第十三條管道企業對其使用和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當地農民在征得管道企業同意後,可以在征地範圍內種植淺根作物,但管道企業不會賠償管道巡檢、維護、事故搶修過程中因作物造成的損失。第十四條管道企業可以根據需要配備專職巡線員或者聘請兼職巡線員。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活動:

(壹)移動、拆除或者損壞管道設施和為保護管道設施安全而設置的標誌、標牌;

(二)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取土、挖塘、修渠、建養殖池、排放腐蝕性物質、堆放散裝物料、采石、建房、建大棚、建牲畜棚、修建其他建築物和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線兩側或者管道設施區域外50米範圍內爆破、開山和修建大型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埋設管道設施上方的人行道上行駛或者在地面管道設施或者架空管道設施上行走的巡邏機動車;

(五)其他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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