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備案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以下簡稱企業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食品生產企業在組織生產前,應當將下列企業標準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壹)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二)嚴於國家或者地方食品安全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三條備案的企業標準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四條集團公司所屬企業適用統壹企業標準的,集團公司總部或者其生產企業可以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企業標準備案時,應註明各適用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第五條委托方或被授權方無需重復備案委托方或被授權方已經備案的委托加工或授權生產食品的企業標準。但在備案時,委托方或授權方應註明受托方或授權方的名稱和地址。委托方或被授權方沒有相關企業標準,受托方或被授權方不執行委托方或被授權方標準的,受托方或被授權方應當按照規定制定企業標準並備案。
第六條企業標準應當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使用的主要成分、配料和食品添加劑)、生產工藝以及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指標、限量和技術要求。
企業標準的編寫應符合GB/T1.1《標準化導則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規則》的要求。
企業標準的編號格式為:Q/(企業代碼)(四位流水號)S──(年號)。
第七條企業標準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企業標準登記表;
(二)企業標準文本(壹式八份)及電子版;
(3)企業標準編制說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企業標準的說明應當詳細說明企業標準的制定過程,以及與相關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國際標準和國外標準的比較。
以下原則適用於標準比較:
(1)有國家標準或地方標準時,與國家標準或地方標準進行比較;
(二)沒有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時,比照國際標準;
(3)沒有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國際標準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或地區的標準進行比較。
第九條備案的企業標準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
企業應當保證備案的企業標準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保證按照備案的企業標準生產的食品的安全性,並對其實施的後果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第十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受理企業標準備案的機構,並予以公布。
第十壹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企業標準備案材料時,應當對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核,並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壹)企業標準依法不需要備案的,應當即時告知當事人不需要備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即時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補正;
(3)提交材料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備案。
第十二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備案登記表上標註備案號並加蓋備案印章。標註的記錄號和加蓋的記錄印章作為企業標準記錄憑證。
備案號的格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代碼的前兩位)(四位順序號)S-(年份號)。編號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安排。
第十三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備案過程中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頒發企業備案證明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備案的企業標準,同時將備案的企業標準文本送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企業要求不公開企業標準中涉及商業秘密內容的,應當在備案時提出書面意見,同時提供可以向社會公布的企業標準文本。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應當主動審查企業標準:
(壹)有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地方標準發生變化的;
(二)企業生產工藝或食品原料(包括使用的主要配料、配料和食品添加劑)及配方發生變化時;
(三)其他應當審查的情形。
第十六條企業標準備案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備案的,企業應當對備案的企業標準進行審查,填寫企業標準延續備案表,並到原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延續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企業標準經審查認為需要修訂的,應當在修訂後重新備案。
備案的企業標準有效期屆滿,但企業未辦理延續備案手續的,原備案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通知企業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企業逾期不辦理的,由原衛生行政部門註銷備案。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企業標準備案或者註銷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延續或者註銷情況。
第十八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相關監管部門通知,企業未按照備案的企業標準組織生產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壹)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壹)項的企業標準,有關監管部門建議取消備案的,予以取消。
(二)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的企業標準,予以取消。
第十九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備案的企業標準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予以註銷。
第二十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取消備案前應當告知企業有聽證的權利。企業要求聽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壹條2009年6月1日前已在質監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在備案有效期內繼續有效,無需再次向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