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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銬的使用不得超過壹次審批。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條,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公安機關需要設立看守所時,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備案;鐵路、交通、林業、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需要設立看守所時,應報各部(局)公安局備案。第三條看守所幹警配備:縣(旗、市)壹般不少於12人,平均每月關押犯人超過100人的,按15%配備。大中城市的看守所壹般配備月平均在押人數的20%。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完成。看守所應當配備醫務人員。根據實際需要,設立診所或衛生所。看守所的炊事員按每月平均在押罪犯人數的3%配備,但至少應配備兩人。看守所可以根據需要適當配備其他工作人員。第四條看守所必須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收押罪犯。再審案件中被羈押的被告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書》(副本)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人民法院的押解羈押。第五條罪犯收押至看守所前,醫師應當對罪犯進行健康檢查,並填寫罪犯健康檢查表。有《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不予收容,由派出機關依法作出其他處理。羈押後發現不應當羈押的,應當提請辦案機關依法變更強制措施;辦案機關負責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罪犯進行鑒定。第六條監管人員在看守所收押罪犯時,必須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防止將不利於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帶入監室。收押罪犯時應當進行訊問,並填寫罪犯登記表。囚犯必須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執行死刑。女性罪犯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第七條被羈押的罪犯應當被告知依法享有辯護、申訴、檢舉和控告的權利;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的,可以行使選舉權。同時也要告知他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獄規則。第八條男性罪犯與女性罪犯、成年罪犯與未成年罪犯、從犯應當分別關押。初犯和累犯有條件的也要分開關押。需要單獨關押的罪犯,由辦案機關提出,報主管領導機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罪犯入監後應當拍攝半身免冠壹寸照片,照片連同底片壹並存入罪犯檔案。第十條看守所在押人員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羈押憑證、在押人員登記表、照片和底片、在押人員健康檢查表、財產保全登記表、交換憑證、羈押期間表現和疾病治療記錄、出境憑證等。看守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保管罪犯檔案。查閱囚犯檔案必須得到拘留中心主任的批準。第十壹條辦案機關需要將在押罪犯移送另壹機關管轄時,應當填寫《交換證明》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交換憑證上加蓋公章,註明承辦時間,並及時送交看守所。看守所應當憑交換證明辦理罪犯交換手續,並立即出具收據,交回移送機關。第十二條看守所應當在被逮捕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辦案機關發出《案件即將屆滿通知書》;對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交《罪犯超過法定羈押期限報告》,並抄送辦案機關和上級公安機關。罪犯延長審判期限的,辦案機關應當在批準後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第十三條駐看守所的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應當根據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內衛勤務規定調配警力。武警應在監區門口、巡邏道路和監舍上設置崗哨。武裝警戒的任務是預防和制止人民群眾自殺、逃跑、行兇、破壞和暴動,鎮壓人民暴亂,預防和制止敵對分子、犯罪分子襲擊看守所、劫持人員以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壞活動。鐵路、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設立的看守所,配備警衛和警察,看守和押解犯人。第十四條罪犯出監候審或者就醫時,值班幹警應當填寫《罪犯臨時出監表》,由押解幹警交由監區門口執勤的武裝警察查驗放行。服刑人員返回監獄時,押解幹警會將《服刑人員臨時出入監獄表》交由執勤武警查驗收押。犯人收押後,押解幹警應當將《犯人臨時出入表》交由值班幹警保存。第十五條看守所應當認真審核身份證件和來監原因的證明。訊問室設在監區的,看守所應當向辦案人員發放通行證,供監區門口執勤的武警查驗。當辦案人員離開辦公室時,通行證將被收回。除看守、執勤武警、工人、炊事員、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幹部和有通行證的辦案人員外,其他人員未經看守所所長批準,沒有民警帶領,不得進入監區。第十六條看守所應當根據監獄布局和實際情況確定值班區域。每個區域必須有兩名以上的警察值班。執勤民警必須堅守崗位,加強巡查,不得擅離崗位,不得睡覺、飲酒或者從事其他妨礙執勤的活動。執勤民警發現問題,要果斷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並按要求向上級報告。值班警察應做好值班記錄。移交時,他們必須清點俘虜人數。如果有需要註意的事項,要向得手的警察交代清楚。除非在特殊情況下,警察不允許攜帶槍支。第十七條監管幹警應當熟悉監管罪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年齡、性別、民族、主要外貌特征、家庭狀況和住址、案件主要情況、逮捕前和拘留前的工作單位和職業、有無犯罪記錄等。通過觀察、談話、向辦案人員了解情況,及時掌握犯人的思想動態。第十八條對監室、罪犯人身及其活動場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檢查,清除罪犯可能用於犯罪、逃跑、自殺、破壞活動的物品。如發現可疑或破壞性跡象,必須立即調查並依法處理。第十九條禁止利用罪犯管理其他罪犯。不允許罪犯自由出入監室,掌管鑰匙,管理財物和勞動工具,不允許罪犯當服務員。第二十條看守所使用的工具是手銬、腳鐐和警繩。警繩只有在追捕罪犯或執行死刑時才能使用。使用手銬腳鐐壹般不得超過十五天,但被判處死刑的罪犯除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時間的,必須經主管公安局和局長批準。在犯人被戴上手銬或腳鐐期間,看守人員和警察應加強教育,危險行為清除後,應立即解除。必須嚴格遵守手銬腳鐐的規格和使用程序。第二十壹條看守所遇有群眾鬧事或者外來人員包圍看守所的情況,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領導報告。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必須持有《提審證》或者加蓋看守所公章的《傳票》。看守警察憑“提審證明”或“收票”實施犯罪。看守所應當建立提審登記制度。登記每次被提審的單位、人員和人員的姓名,以及提審的起止時間。第二十三條提審人員,除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者宣判外,壹般應當在看守所的訊問室進行。安排人不得少於兩人。因偵查需要,犯罪人實施已查明的犯罪、犯罪證據或者贓物,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領導的批示,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憑看守所加蓋公章的《提審證據》或者《取票單》解除。不符合上述兩款規定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收押罪犯。第二十四條轉往其他地方或者保外就醫的罪犯以及在看守所抓獲的逃犯,必須由武裝押運人員押解。護衛任務由護衛隊帶領的武警執行。押運工作應當根據確保被押運人數安全的需要,配備足夠的押運力量。押解途中,壹定要提高警惕,嚴加防範,防止發生逃跑、殺人、自殺等意外。中途需要停留的,應當由當地看守所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證明予以協助,被護送人不得在賓館住宿。離看守所太遠的,應當請求當地公安派出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民兵予以協助,安排適當住宿,確保安全。第二十五條罪犯的夥食費主要包括夥食費、炊具費、服裝費、保健費、日用品費、取暖、降溫費、押送費、學習費和其他必要的費用。罪犯夥食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財政廳、局根據物價等情況商定。第二十六條罪犯的夥食應當與警察食堂分開,並單獨設置爐竈。應在規定的標準內,努力調整和提高。食物要幹凈衛生,開水要供應充足。夥食費每月結算壹次。患病罪犯和外國籍罪犯可酌情提高夥食費標準。第二十七條罪犯居住的牢房面積不得少於每人兩平方米。第二十八條罪犯的維修費、修理費必須全部轉入看守所賬戶,由看守所直接管理。嚴禁截留或挪用。資金的使用應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標準支出,嚴格審批程序。除夥食費外,壹次使用不足二百元的,由看守所所長批準;超過二百元的,由主管局和廠長批準。看守所的行政和業務經費按正常渠道收取。第二十九條看守所應當建立罪犯日常生活管理制度。第三十條看守所應當有供罪犯洗澡的設施和設備。看守所應當根據季節變化和實際需要,規定罪犯洗澡、理發和洗衣、晾衣的次數和時間。經常保持監獄內外的整潔,註意美化環境。每天打掃監室,定期消毒,做好夏季降溫和冬季保暖工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看守所使用的工具是手銬、腳鐐和警繩。警繩只能在追捕罪犯或者執行死刑的時候使用。使用手銬腳鐐壹般不得超過十五天,但被判處死刑的罪犯除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時間的,必須經主管公安局和局長批準。

在犯人被戴上手銬或腳鐐期間,看守人員和警察應加強教育,危險行為清除後,應立即解除。必須嚴格遵守手銬腳鐐的規格和使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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