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度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定義
第1條在本公約中,下列項目為“文化遺產”:
文物: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建築物、石刻和繪畫、考古元素或結構、碑刻、洞穴和建築群;
建築群:從歷史、藝術或科學的角度看,在建築風格、均勻分布或與環境景物的結合等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單個或相連的建築群;
遺址:從歷史學、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場所,如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的聯合工程、考古地址等。
第二條。在該公約中,下列項目是“自然遺產”。從美學或科學角度看,由物質和生物結構或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此類結構群組成的自然特征;從科學或保護的角度來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地質和自然地理結構,並明確指定為受威脅的動植物棲息地;從科學、保護或自然美景的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自然景區或明確界定的自然區域。
第三條。本公約各締約國可在其領土內獨立確定和劃分上文第1條和第2條所述的文化和自然財產。
2.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國家和國際保護
第四條。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認,確保其境內第1條和第2條所述文化和自然遺產的鑒定、保護、保存、展示和傳承,主要是有關國家的責任。為此,國家將盡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資源,並在必要時利用現有的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在金融、藝術、科學和技術方面。
第五條。為了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保護、保存和展示其境內的文化和自然遺產,本公約各締約國應根據其具體情況盡力做到以下幾點。
采取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遺產在社會生活中發揮壹定作用的總體政策,並將遺產保護納入總體規劃計劃;
(b)如果中國沒有負責保護、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機構,則建立壹個或幾個這樣的機構,配備適當的工作人員和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手段;
(c)發展科學和技術研究,制定切實可行的方法來抵禦威脅國家自然遺產的危險;
(d)采取適當的法律、科學、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來鑒定、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這種遺產;
(e)促進建立或發展保護、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國家或區域培訓中心,並鼓勵這壹領域的科學研究。
第六條,1。在充分尊重第1條和第2條所述文化和自然遺產所在國主權的同時,本公約締約國承認此類遺產是世界遺產的壹部分,因此整個國際社會有責任合作保護它們。
2.根據本公約的規定,締約國應根據有關國家的請求,幫助它們鑒定、保護、保存和展示第11條第2款和第4款所述的文化和自然遺產。
3.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間接損害本公約其他締約國領土內第1和2條所述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措施。
第七條。在本公約中,對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國際保護應理解為建立壹個國際合作援助體系,旨在支持本公約締約國保護和確認這種遺產的努力。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政府間委員會
第八條,1。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內,茲設立壹個保護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政府間委員會,稱為世界遺產委員會。它由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常會期間召開的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出的15個締約國組成。在至少40個締約國執行了本《公約》之後,從大會常會之日起,委員會成員人數將增加到265,438+0。
2.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確保世界不同區域和文化的均衡代表性。
3.國際文物保護和修復研究中心(羅馬中心)的壹名代表、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的壹名代表和國際資源保護聯盟的壹名代表可作為顧問出席委員會會議。此外,應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常會期間舉行大會的本公約締約國的請求,具有類似目標的其他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的代表也可作為顧問出席委員會會議。
第九條1。世界遺產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從他們當選的本屆大會常會結束時開始,到本屆大會後的第三屆常會結束時結束。
2.但是,在第壹次選舉中任命的三分之壹成員的任期應在選出的本屆大會後的第壹次常會結束時結束;在同時任命的成員中,另外三分之壹成員的任期應在本屆股東大會後的第二次常會閉幕時結束。這些成員是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主席在上次選舉後抽簽選出的。
3.會員國應派遣具有文化或自然遺產方面資格的代表。
第10條和第1條。世界遺產委員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
2.委員會可隨時邀請公共或私人組織或個人出席會議,就具體問題進行磋商。
3.委員會可設立其認為履行職能所必需的咨詢機構。
文章11,1。本公約締約國應盡力向世界遺產委員會提交其境內構成文化和自然遺產並適合列入本條第2款所述世界遺產名錄的財產清單。這份清單不應該被認為是完整的,但應該包括關於遺產位置及其意義的文件。
2.根據締約國按照第1段的規定提交的名錄,委員會應制定、更新和公布世界遺產名錄,該名錄是本公約第1條和第2條所界定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組成部分,也是委員會根據自己的標準認為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應至少每兩年分發壹份更新的目錄。
3.將遺產列入《世界遺產名錄》需要相關國家的同意。當幾個國家對某壹領土主張主權或管轄權時,將該領土內的壹項財產列入目錄不得損害爭端各方的權利。
4.必要時,委員會應擬定、更新並公布瀕危世界遺產名錄,其中所列的所有遺產均為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需要通過重大活動加以保護的、根據本公約需要援助的遺產。《瀕危世界遺產名錄》應包含此類活動的估計成本,且只能包括文化和自然遺產中受到以下嚴重特殊危險威脅的遺產,即因退化加劇、大型公共項目、機械市場或旅遊業快速發展計劃造成的消失威脅;因改變土地用途或改變所有權而造成的損害;不明原因導致的重大變化,隨意放棄爆發或威脅爆發武裝沖突;災害和災難;嚴重的火災、地震、滑坡;火山爆發;水位變化、洪水和海嘯等。如有緊急需要,委員會將隨時在《瀕危世界遺產名錄》中增加新條目,並立即公布。
5.委員會應確定將屬於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列入本條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錄的標準。
6.在拒絕列入本條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錄的申請之前,委員會應與有關文化或自然財產所在的締約國進行磋商。
7.委員會應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協調並鼓勵為編制本條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錄而進行的研究。
第12條和第11條——屬於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未列入第2條和第4條持有的兩個目錄,並不意味著它在這些目錄所列目的之外的其他領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
13條,1條。世界遺產委員會應接受並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交的對已列入或可能適合列入第11條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錄的遺產進行國際援助的申請。這種申請的目的可以是確保保護、保存、展覽或修復這種財產。
2.本條第1條所述的國際援助申請還可能涉及確定哪些財產屬於第1條和第2條所確定的文化或自然遺產。當初步調查顯示這個調查值得繼續的時候。
3.委員會應就這些申請的必要行動作出決定,必要時確定其援助的性質和程度,並授權它以其名義與有關政府作出必要安排。
4.委員會應確定其活動的優先次序,在這樣做時,它應考慮到受保護的遺產對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重要性,對最能代表自然環境或全世界人民的才能和歷史的遺產給予國際援助的必要性,所開展工作的緊迫性,以及遺產受到威脅的國家的現有資源,特別是這些國家利用自己的資源保護這種遺產的能力。
5.委員會應起草、更新並公布得到國際援助的產品目錄。
6.委員會應就根據本公約第15條設立的基金的使用作出決定。委員會應努力增加此類資金,並為此采取壹切有益的措施。
7.委員會應與目標與本公約相似的國際和國家政府和非政府組織合作。為實施其計劃和項目,委員會可邀請此類組織,特別是國際保護和修復文物中心(羅馬中心)、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和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也可邀請公共和私人機構及個人。
8.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委員會成員的多數構成法定人數。
第14條和第1條。世界遺產委員會應得到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任命的秘書處的協助。
2.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充分利用國際文物保護與修復研究所(羅馬中心)、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和國際自然資源保護聯盟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提供的服務,為委員會準備文件和材料,制定委員會會議議程,並負責執行委員會的決定。
4.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基金
第15條和第1條。茲設立保護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基金,名為“世界遺產基金”。2.根據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財務條例,該基金應構成信托基金。3.基金的資金來源應包括:(a)本公約締約國的強制性和自願捐款;(b)下列各方可能提供的捐贈、贈款或遺贈;㈠其他國家;㈡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聯合國系統其他組織(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或其他政府間組織;㈢公共或私營機構或個人;以及(c)。4.向基金提供的捐款和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於委員會確定的目的。委員會可能只接受對某個計劃或項目的捐贈,前提是委員會已決定實施該計劃或項目。對該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帶政治條件。
文章16,1。在不影響任何自願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應每兩年向世界遺產基金定期捐款,本公約締約國大會應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期間舉行會議,以確定適用於所有締約國的統壹捐款百分比。締約國大會關於這個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但未發表本條第2款所述聲明的締約國過半數通過。在任何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的義務不得超過其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經常預算繳款的1%。2.但是,本公約第31條或第32條所述的所有國家在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可以聲明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約束。3.作出本條第2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可隨時與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聯系,撤回該聲明。但是,在下壹次本公約締約國會議召開之前,撤回聲明不影響基金。4.為了使委員會能夠有效地規劃其活動,已作出本條第2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至少每兩年定期繳款,繳款額不得少於如果它們受本條第65-438+0款的規定約束時應支付的數額。5.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凡在當年和上壹日歷年延遲繳納義務捐款或自願捐款的,不能當選為世界遺產委員會委員,但本規定不適用於第壹次選舉。屬於上述情況但已當選為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的任期將在本公約第8條第65-438+0款規定的選舉時屆滿。
第17條。本公約締約國應考慮或鼓勵建立國家、公共和私人基金會或協會,為保護本公約第1條和第2條所界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籌集資金。
第18條。本公約締約國應協助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主持下為世界遺產基金組織的國際籌款活動。他們應為此目的便利第15條第3款所述機構的籌款活動。
5.國際援助的條件和安排
第十九條。《公約》任何締約國均可要求對其境內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文化或自然遺產給予國際援助。在提交申請時,還應附有有助於委員會根據第21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的文件。
第二十條。除第13條第2款和第22 (c)條第23款所述情況外,本公約提供的國際援助僅限於世界遺產委員會已決定或可能決定列入第11條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錄的文化和自然遺產。
第21條,1條。世界遺產委員會應制定對提交給它的國際援助申請進行審查的程序,並應確定申請的內容,即計劃的活動、必要的項目、項目的預計費用和緊迫性,以及申請國的資源不能滿足所有費用的原因。這種申請必須盡可能附有專家報告。
2.委員會應立即優先考慮災害或自然災害的申請,因為可能需要進行緊急工作,委員會應有應急儲備基金。
3.在作出決定之前,委員會應進行其認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二十二條世界遺產委員會的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a)研究本公約第11條第2款和第4款所界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所產生的藝術、科學和技術問題;
(b)提供專家、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以確保正確開展批準的工作;
(c)培訓工作人員和專家鑒定、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文化和自然遺產;
(d)提供有關國家沒有或無法獲得的設備;
(f)在例外和特殊情況下提供無償資助。
第二十三條。世界遺產委員會也可以向國家或地區中心提供國際援助,這些中心為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指定、保護、保存、展覽和其他方面培訓工作人員和專家。
第二十四條。在提供大規模國際援助之前,應該進行認真的科學、經濟和技術研究。這些研究應考慮在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自然和文化遺產方面使用最先進的技術,並應符合本公約的目標。這些研究還應探索合理利用有關國家現有資源的方法。
第二十五條。原則上,國際社會只承擔必要項目的部分費用。除非國內資源不允許,否則受益於國際援助的國家所承擔的費用應構成各種計劃或項目資金的主要份額。
第二十六條。世界遺產委員會和受援國應在其協議中確定實施根據本公約規定享受國際援助的計劃或項目的條件。接受此類國家援助的國家應負責根據協定規定的條件繼續保護、保存和展示受此保護的財產。
6.教育計劃
第27條,1。本公約締約國應通過壹切適當手段,特別是教育和宣傳計劃,努力提高其人民對本公約第65條和第2條所界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欣賞和尊重。
2.締約國應使公眾廣泛了解威脅這種遺產的危險以及根據本公約開展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根據本公約接受國際援助的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措施,使人們了解接受援助的財產的重要性和國際援助所發揮的作用。
7.報告
第29條,1。本公約締約國在按照大會確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提交的報告中,應提供關於它們為實施本公約而通過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動的資料,並詳述它們在這方面的經驗。
2.這些報告應該引起世界遺產委員會的註意。
3.委員會應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每屆常會提交壹份關於其活動的報告。
8.最後條款
第三十條本公約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起草,五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文章31,1。本公約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員國按照其憲法程序批準或接受。
2.批準書或接受書應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第三十二條。1 .所有非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員國的國家,可應該組織大會的邀請加入本公約。
2.在加入書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之前,加入書不得生效。
第三十三條。本公約應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三個月生效,但這只適用於在該日或之前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的國家。對於任何其他國家,本公約應在這些國家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四條,
上述規定應適用於實行聯邦制或單壹憲政制度的本公約締約國。
(a)關於在聯邦或中央立法機構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聯邦或中央政府的義務應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的義務相同;
(b)關於根據聯邦國家、地區、省或州的法律實施的、不需要根據聯邦憲法制度采取立法措施的本公約條款,聯邦政府應將這些條款及其通過建議通知國家、地區、省或州的主管當局。
第35條,1。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均可通知退出本公約。
2.退約通知應以書面文件形式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3.退出本公約應在收到退出通知壹年後生效。退出不影響退出國在生效日期之前的財政義務。
第三十六條。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提交根據第31條和第32條交存的所有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
第三十五條。通知該組織的成員國、第32條中提到的非該組織成員國和聯合國。
第37條,1。本公約可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修正。然而,任何修正案僅對將成為修正案的《公約》締約方具有約束力。
2.如果大會通過壹項新公約,對本公約進行全部或部分修正,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本公約應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停止批準、接受或加入。
第三十八條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本公約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