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謊報或者隱瞞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或者財產,或者毀滅有關證據和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6)肇事後逃逸。
事故單位對事故負有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壹般事故,罰款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以200萬元至500萬元罰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安全事故發生後,報告責任人不報或者謊報事故,延誤事故救援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九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擅離職守、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緩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隱瞞不報事故行為的查處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人員瞞報、謊報事故(含涉險事故,下同)行為的舉報、受理和調查。
參與瞞報、謊報事故的國家工作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規定處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隱瞞不報或者謊報行為,應當根據下列情況認定:
(壹)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為隱瞞;
(二)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於謊報。
第四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依法依規報告事故,並遵守《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報告和處置辦法》(令第102號)的有關規定。安監總局21)。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安全監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緊急情況下,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單位主要負責人對事故報告負總責,對隱瞞或謊報事故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安全監管部門舉報隱瞞不報、謊報事故的行為。
舉報人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反映事故情況,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