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斷事實的真假——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天津彭宇案的裁判張衛平被輿論稱為天津彭宇案已經四年了,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註。關於本案壹審法院——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有很多討論。總的來說,懷疑者似乎很多。既然四年前關註了南京彭宇案,自然也會關註所謂的天津彭宇案。所謂“天津彭宇案”,是指原告王訴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本案有兩個關鍵點,壹是本案的主要事實;另壹個是如何理解適用的法律。在實體法的適用上,紅橋區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具體為第119條和第76條的規定。前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後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處罰。”如何正確理解這兩條規定的適用是壹個復雜的問題,因為第76條的規定爭議很大。對此,這方面的專家應該更有發言權。我感興趣的是與我研究專業相關的問題,即本案主要事實的認定,這是裁判的前提。首先要註意的是,雖然南京和天津的兩起案件都涉及被告是否撞倒原告並造成人身侵權,但法院在本案中對事實的認定與“南京彭宇案”有很大不同。本案中,法院並未對侵權事實做出明確認定。“南京彭宇案”原告所指控的事實是法官運用經驗法則推斷出來的。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問題是初審法官以這種方式適用經驗規則是否合適。我的評估是,本案沒有正確適用經驗法則,推定彭宇侵權事實成立是不恰當的。在“南京彭宇案”中,從原告和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來看,很難認定原告指控的事實成立,當然也無法認定被告的抗辯成立。應該說被告是否侵權處於不確定狀態。在天津市王訴侵權糾紛案中,紅橋區法院沒有認定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雖然原告在起訴狀中指控被告駕駛的車輛車頭撞倒了原告,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法院引用的兩份證據顯示,無法認定被告駕駛的機動車是否與原告發生碰撞。壹份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稱:“當時事故基本事實不壹致,雙方均無法提供證人及相關證據證明交通事故事實。”另壹份是天津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關於鑒定意見,判決書認為,既不能確定被告駕駛的車輛與原告身體有接觸,也不能排除該車輛與原告無接觸。也就是說,鑒定意見沒有得出結論。從判決書來看,本案主要事實處於不明確的情況。當然,這裏涉及到另壹個更復雜的問題,即被告的車沒有與原告發生碰撞是否也構成侵權。因為侵權責任所要求的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與被告的車與原告發生碰撞的因果關系不壹定相同,是否構成因果關系涉及到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如果被告駕駛違反規則超速行駛的汽車,在距離被害人不遠處突然剎車,將被害人驚嚇到在地,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註意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和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是有區別的,兩者的區別以及是否應該有所區別是程序法爭論的重大問題之壹。從法律因果關系理論出發,因果關系不是完全客觀的,它與價值評價有關。被告行為的違法性或不道德性可能影響因果關系的構成。即使被告機動車沒有超速,原告違法翻越護欄,即使被告因驚嚇倒地,也很難認定被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這裏還涉及到另壹個事實,就是是否超速行駛。從判決書來看,不涉及這壹事實的認定。其次,我想說的是,在案件主要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法院應該如何判決。也許在人們眼裏,法院審理案件只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它查不出事實怎麽判斷?法院肯定能查明案件的事實。這裏要註意的是,法院審判的首要任務和工作是查明案件事實,案件要盡可能查明。只有正確查明事實,才能正確適用法律。但是,是否應該查明和實際上能否查明是兩回事。因為案件的事實是已經發生的事實,這些事實在案件的審理中能否完整還原,取決於很多因素。民事訴訟主要依靠雙方提供的證據。有些情況下,壹方雖然有證據,但證據對自己不利,當事人就不會出示。有些事實是發生了,但是拿不出證據來證明。人們在尋找事實時受到手段和成本的制約,有些事實在壹定時期內很難找到。法院作為中立的法官,不能像公安機關那樣在民事案件中運用偵查手段認定事實。因此,在案件審理中,有些案件的主要事實無法查明,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民事訴訟不能拒絕判決,因為拒絕判決意味著原告敗訴。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在案件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如何判斷的問題。在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法院法官如何符合程序正義,接近實體正義,是壹門非常特殊的法律科學和技術科學。目前,在民事訴訟中,當案件主要事實不清時,法律上的處理是舉證責任或舉證責任規則,即按照壹定的規則,對某壹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壹方未能證明該事實的存在,在事實不清時,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2002年)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原則。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的事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根據這壹規定,原告王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所依據的事實(被告開車撞倒原告)。如果不能證明,法院無法查明案件的真實事實,本案原告將承擔敗訴的後果。特別需要註意的是,如果法院能夠認定案件事實,即使提起訴訟的人證據不足,也不壹定敗訴,法院可以根據案件事實作出判決。而且,舉證責任只是在真相不明的情況下的次優選擇,是不得已而為之。因為沒有證據證明,不代表提出請求的人不是權利人,而是權利人主張權利的事實無法證明。在實踐中,人們仍然對舉證責任制度持有異議,這仍然是不可理解的。因此,壹些地方法院根本沒有適用最高法院的這壹規則。作為壹項復雜的法律和技術規則,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則應該得到改進,但不適用或不遵守最高法院的規則是不恰當的。最高法院規定的舉證責任制度仍然是解決在案件主要事實不清的情況下如何裁判的相對最佳方式,是各級法院進行裁判的合法依據之壹。而且,我們也可以在實踐的基礎上修改舉證責任制度,而不是完全排除舉證責任制度。本案中,我們從其判決書中可以看出,紅橋區法院並未認定被告與原告發生碰撞,但也認為:“假設被告在交通隊的自述和法院的陳述成立,即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原告自行摔倒受傷,但被告在並線後發現原告時距離原告僅四五米。原告作為行人在這麽短的距離內,突然發現被告的車輛向他駛來,必然會產生恐慌和混亂,其倒地肯定會受到迎面而來車輛的影響。”判決壹方面假設了事實,另壹方面似乎在說,雖然沒有碰撞,但被告的行為與原告倒地之間也存在因果關系。顯然,這樣的裁判很難讓公眾信服。比較正確的做法是,在雙方證據難以令人信服,法院難以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適用舉證責任規則進行判決(當然也可以先進行調解),這樣的判決才能有理有據,合法。如果法院判決被告承擔責任是因為被告的車雖然沒有與被告發生碰撞,但卻驚嚇了原告,且被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仍存在因果關系,法院應當明確說明為什麽如此認定。不幸的是,法院沒有這樣做。還要註意原告在起訴狀中指控被告的車撞了原告,但法院是否認定被告的車撞了原告?也就是說,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處於不確定狀態。根據上述舉證責任的法律後果,原告應該敗訴。另壹方面,法院是否可以用被告的車恐嚇原告,而不主張自己被被告的車恐嚇,從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作出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判決?(作者是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為您辯護網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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