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後不提請逮捕的案件,決定撤銷的案件,行政復議撤銷或者重大變更的案件;
(二)檢察機關查處的違法違紀案件,以及決定撤銷案件、不批準逮捕、不起訴、抗訴案件;
(三)司法機關判決該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抗訴、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訴訟的案件,以及重大民事、經濟糾紛案件;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要求備案的其他情況。第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具體案件的來源進行監督:
(壹)司法機關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大常委會申訴、控告和舉報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中需要監督的案件;
(四)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全國人大代表要求監督的案件;
(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法制機構移送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監督的案件。第九條對第八條所列情形,人大常委會法制機構經審查,認為辦案中有違法行為,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壹)發函同級司法機關,或交由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調查或審查並告知限期處理;
(二)向司法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或者查閱案卷材料,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人大常委會法制機構應當就重大案件或者與司法機關未達成壹致意見的案件向主任會議報告。第十條向主任會議報告的案件,經主任會議討論,按下列方式處理:
(壹)司法機關對違法行為需要進壹步調查核實的,決定進行調查,調查時可以查閱有關材料和案卷;有關當局應予以合作;
(二)司法機關違法事實清楚的,決定責成司法機關限期糾正並報告結果;
(三)情節嚴重或者違法情節嚴重的,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第十壹條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案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過審議,認為司法機關辦案違法的,決定發出《監督意見書》。司法機關收到《監督意見書》後,應當限期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認為司法機關違法辦案的事實需要進壹步調查核實的,可以決定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簽發的《監督意見書》,應報上壹級人大常委會或省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監督司法機關具體案件工作時,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和人員進行詢問和質詢。第十三條建立司法機關冤假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對違法辦案造成的冤假錯案,應當追究責任。第十四條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壹)違反規定,作虛假報告、虛假回答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對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監督意見不依法辦理或者逾期不辦理的;
(三)對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第十五條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辦案,應作如下處理:
(壹)責成司法機關負責人或責任人作出檢查,或通報批評;
(二)建議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三)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被免職或撤銷;
(四)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法進出罷免或罷免;
(五)構成犯罪的,責成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