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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解讀

事業單位是我國各類人才的重要集聚地,是增強我國綜合國力的重要領域,是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的重要陣地,是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公益性服務的主要載體,是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力量。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數量多,分布廣。加強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明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規範和懲戒制度,有利於建設高素質、社會化的專業技術人員隊伍,提高事業單位專業服務質量,促進社會事業健康發展。

2006年6月65438+10月1日,《公務員法》生效,《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2008年5月,中央印發的《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08-2012工作規劃》明確提出了“制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的要求,中央領導同誌也對盡快出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作出了重要指示。根據中央紀委2008年6月發布的《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08-2012年工作規劃》的安排,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國務院法制辦聯合成立了起草小組。在總結實踐經驗、充分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反復論證。起草了《處分條例》(送審稿),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務會議、中組部部務會議、監察部部長辦公會議、中央紀委書記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處罰條例》的主要內容

《處分條例》共48條,6600余字,分為總則、處分的種類和適用、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處分的權限和程序、處分的解除、審查和申訴、附則七章。

(壹)適用對象及其特殊規定

目前,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在穩步推進。考慮到事業單位的特點和實際情況,《紀律規定》第二條第壹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承擔紀律責任,依照紀律規定給予處分。但由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構成的復雜性,《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對此做了特別規定。

《公務員法》第壹百零六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除地勤人員外,經批準參照本法管理。”根據這壹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細分為兩類:壹類是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簡稱“參管”);二是不參照公務員法的工作人員(簡稱“不參與管理”)。鑒於參與公共管理的第壹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責任和紀律要求上差別不大,2007年頒布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機構的工作人員,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分。”為了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相銜接,《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參與公共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處分,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行政監察法》第二條、第五十條,監察對象分為四類:壹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二是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三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四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事業單位人員有以下三類:壹是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此類監察對象分為參與管理和不參與管理兩種,《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對參與管理人員作了特別規定);三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於這三類監察對象,考慮到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明確規定了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的程序和權限,沒有對違法違紀行為的原則、類型和具體違法行為作出規定。因此,《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予以處分,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適用本規定;但監察機關查處上述違法違紀行為的程序和作出紀律處分決定的權限,以及作為監察對象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服紀律處分決定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辦理。”

(二)懲罰原則

《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了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原則。這些原則是:正義和公平;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過錯與責任相適應原則;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原則。這些基本原則貫穿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全過程,對做好處分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導作用。堅持這些原則,是有關單位、部門和機關正確履行職責、有效開展懲戒工作、嚴肅事業單位紀律的基本保障,也是其排除幹擾、依法行使懲戒權的制度保障。

(三)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處分條例》第五條將處分類型分為警告、記過、降級或者撤職、開除四種,與適用於公務員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處分類型不壹致。主要考慮:壹是與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制度相兼容。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除行政機關任命人員外,其他人員與單位簽訂聘用合同,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地勤技能崗位三類。聘任制和崗位管理制相結合的管理模式,與公務員管理制有較大區別,不能適用降職和辭退。二是滿足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實際需要。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手段很多。事業單位人員違法違紀,除了處罰,還可以通過考核、解除合同或者期滿不再續聘等方式處理。因此,《處分條例》根據事業單位的特點,參照公務員的處分種類,對實行聘任制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設定了警告、記過、降級、撤職四種處分。同時,考慮到部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領導是行政機關任命的,不實行聘用制,不能適用降低崗位等級的處分,對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設定了警告、記過、撤職、開除四種處分,並在《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適用開除處分”。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雖然被辭退後沒有職務,但仍屬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組織人事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壹貫表現及專長安排適當工作,或參加崗位競聘。

關於處罰的後果,《處罰條例》第七條、第八條都有明確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或者記過處分的,處分期間不得聘任到高於現任崗位等級的崗位;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由壹個或多個崗位等級聘任,處分期間,不得聘任到高於處分後聘任的崗位等級的崗位;被辭退的,終止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

(四)違法違紀行為及適用的處罰。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必須承擔紀律責任。根據近年來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實際情況和調查情況,《處分條例》第三章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分為違反政治紀律、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違反廉潔紀律、違反財經紀律、違反職業道德、違反社會公德六個方面,歸納出64種違法違紀行為, 並對每壹種行為設定相應的處罰類別和等級,使處罰更加具體、更加具體。

其中,特別對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行為,以及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中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收受“紅包”的行為、剽竊、挪用他人學術成果等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及其適用的制裁措施作出了具體規定。

壹是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及適用的制裁。實踐中,境外個別組織打著基金會、研究所、工商聯的旗號,以國際合作的名義,資助境內相關領域的機構和人員從事竊取國家秘密、擾亂社會秩序等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根據《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但不明真相參加的,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是違反組織人事紀律及其適用的處分。近年來,事業單位“蘿蔔招聘”等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現象屢有發生,社會反響比較強烈。《處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鑒於此類行為,采取不正當手段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職務,或者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三是公務活動或工作中收受“紅包”的行為及其適用的處罰。所謂“紅包”,是指在公務活動或工作中收受禮品、各種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行為。機構中醫生、教師等工作人員收受“紅包”的行為,不僅影響了機構中醫生、教師等工作人員的職業聲譽,也嚴重侵害了患者、家長和學生的利益。影響惡劣,人民群眾反應強烈,必須堅決懲治。《處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收受禮品、各種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處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四,學術腐敗等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及其適用的制裁。與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同,事業單位相當壹部分工作人員從事教育、科研、文化、醫療等社會公益事業,其活動往往在職業道德上有特殊要求。這些人員壹旦發生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就會擾亂教育、科研、醫療、保健等領域的正常秩序,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依法追究他們的紀律責任。《處分條例》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和適用的處分,包括剽竊、盜用他人學術成果,利用職業地位放縱、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在申請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等。,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危害性大。出現上述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五)被判處刑罰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

根據《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其中,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予以辭退。”目前正在進行的事業單位改革的方向是,重點保留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逐步撤銷或移交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制定《處分條例》,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處分,壹般定位為比公務員處分更寬,比企業勞動管理更嚴。對主觀惡性不大,被判處管制或者有期徒刑以下拘役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著“痛定思痛,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可以依照上述規定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予開除。

此外,對於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由於其職務任免與普通事業單位不同,要求更加嚴格,處罰力度要與公務員壹致。因此,《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予以辭退。”

(六)處罰的權限和程序

根據《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按照幹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中,由事業單位決定的,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其中,事業單位是指學校、醫院等事業單位,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是指教育行政部門和醫療行政部門。作為最嚴厲的懲罰,開除需要慎重考慮和把握。因此,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也規定“辭退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並報同級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部門備案”,體現了對辭退的嚴格控制。

根據《處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任免機關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程序包括:初步調查、立案、調查取證、形成書面調查報告、聽取被調查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陳述和申辯、按照處分決定的權限作出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通知和公告、立案等。處罰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此外,《處分條例》第四章還明確規定了回避制度和辦案時限。

(七)處罰的終止

《處罰條例》第五章明確規定了解除處罰的條件、審批程序和後果。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撤銷不同,《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處分提前撤銷制度,即“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經批準可以提前辭退。”這是因為事業單位的工作性質差別很大,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更加靈活。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提前辭退,有利於鼓勵被處分人員改正錯誤,更加努力工作。處分解除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競聘上崗和工資晉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影響。但是,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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