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是觀察和處理問題的準則。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是觀察和處理物權法問題的準則。它是民法基本原則在物權法中的具體體現,是物權法本質和特征的集中體現,是市民社會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根本要求,是物權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它是物權法中高度抽象的、最普遍的行為準則和價值判斷標準。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是物權立法的準則。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包含了物權法在調整社會生活中所要達到的目標和理想,體現了物權法不同於其他調整物權關系的法律的特點。它貫穿於整個物權立法,決定了物權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制定具體物權法規範和設計具體物權法律制度的基礎。立法者在進行物權立法的過程中,應當遵循制度強制性的要求,將各種物權法的基本原則落實到相應的物權法制度和規範中。在立法解釋過程中,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立法者進行解釋的指南。只有這樣,才能實現物權法乃至整個民法的體系化,維護各種物權法制度和規範在價值取向上的和諧,為類似問題的法治原則的實現開辟可能。
物權法基本原則是物權主體進行受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物權法調整的壹切民事活動,既要遵循物權法的具體規範,又要遵循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對於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在物權法缺乏相應的具體規範時,物權主體應當按照物權法基本原則的要求進行民事活動。物權法基本原則與物權法強制性規範相對應,物權主體不得同意排除物權法基本原則在民事活動中的適用。物權主體同意排除物權法基本原則適用的條款屬於違反效力禁止性規範的條款,應當認定為絕對無效。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是法官解釋物權法律法規的基本依據。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不直接涉及物權主體的具體權利和義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不預設任何確定具體的事實狀態,不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不規定確定的法律後果。在足夠具體之前,不能作為裁判的規範。然而,法官在裁決財產權糾紛時,必須解釋適用的法律規定,以澄清法律規範的含義,確定具體法律規範的構成要素和法律效力,並確定法律規範的類型。
在解釋法律條文時,如果有兩種相反的含義,法官應當采用符合物權法基本原則的含義。無論采用何種解釋方法,解釋結果都不能違背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此外,如果法官在判案時未能獲得現行法律中作出判決的依據,說明現行法律存在法律漏洞。此時,法官應根據物權法的基本原則,補充法律漏洞,創造法律規範,裁判財產糾紛。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學者在討論物權法所涉及的價值判斷時應該權衡的主要因素。物權法的基本原則蘊含著物權法沖突的價值取向。如何通過學術討論找出沖突,理解其實質,提出協調沖突的可行方法,闡明其原因,是民法學者研究物權法的核心任務。
二、各種財產法的基本原則及其相互關系
2007年3月6日頒布並將於2007年10月6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分別在第3條第3款和第4條中確認了平等原則。所有權的神聖原則在第39和40條中得到承認。第7條承認公共秩序和良好習俗的原則。考慮到物權法調整的是因物的所有權和使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所確認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當然屬於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其中,平等原則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沒有物權法中財產主體平等的假設,物權法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也就無從談起物權法的其他基本原則。所有權神聖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物權法中的具體體現,是物權法最重要、最具代表性的原則,是物權法基本理念的體現。物權法最重要的使命是在物權法中確認和保障物權主體自由的實現;公平原則意在尋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在物權法中,只有違反意思自治原則的不公平安排才會成為公平原則所矯正的對象,因此公平原則是對意思自治原則的有益補充;誠實信用原則將最低道德要求上升為法律要求,以尋求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和諧;公序良俗原則包括公序良俗,在調整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矛盾和沖突中發揮著雙重作用。誠實信用原則和善良風俗原則都是建立在道德要求之上的。但善良風俗原則不同於誠實信用原則。善良風俗原則並不強制物權主體在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中主動實現特定的道德要求,只是被動地設定了物權主體在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中不能跨越的道德底線。誠實信用原則迫使物權主體在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中積極實現特定的道德要求,設定了物權主體在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中必須滿足的道德標準。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是對神聖的所有權原則的必要限制,試圖尋求不同物權主體的自由和諧存在。下面重點介紹物權法中的平等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
第三,平等原則
所謂平等原則,也叫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
平等原則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民事法律關系區別於其他法律關系的主要標誌。物權法平等原則是民法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所有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第四條規定:“國家的、集體的、私人的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人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這是平等原則在物權法中的法律體現。
平等觀念是民法產生和發展的思想前提。在古羅馬,實際上並沒有廣泛的地位平等。在歐洲中世紀,地位平等只是擁有先進文化的自治社會的存在。資產階級革命從原則上否定了封建奴隸制和教會奴隸制,在天賦人權思想的影響下實現了公民身份平等的理想,確立了現代民法中的人格平等原則。比如瑞士民法典第11條規定,“(1)每個人都有法律行為能力。(2)在法律範圍內,每個人都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能力。”當然,平等原則在許多民事立法發達的國家如法國、德國等都沒有明文規定,學者稱之為無明文規定的公共理性原則。我國民法包括物權法明確規定了這壹原則,強調各方在民事活動中法律地位平等,任何壹方都不能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對方。它旨在強調民法,包括物權法,應在中國特殊的歷史條件下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的本質要求。
物權法的平等原則首先體現為財產立法和財產正義的壹個準則:即立法者和法官應當平等對待財產權主體。這是分配正義的要求,因為正義這個詞的核心語義是公平,即平等對待。正如哈貝馬斯所言,“政治立法者所采用的規範和法官所承認的法律之所以正當,是因為法律的繼承者被當作壹個法律主體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員。簡而言之,在保護權利主體完整性的同時,對它們壹視同仁。”物權法作為組織社會的工具,通過協調因物的所有權和使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來實現自身的調節功能。它需要針對特定類型的利益沖突建立相應的協調規則來實現這壹功能。在分配利益和負擔的背景下,可以有兩種平等待遇。壹種是強意義上的平等待遇,要求盡可能避免對人進行分類,讓每個人都被視為“同壹個人”,讓參與分配的每個人都能在利益或負擔上獲得平等的“份額”。另壹種是弱意義上的平等待遇,要求按照壹定的標準對人進行分類,歸入同壹類別或範疇的人才應獲得平等的“份額”。所以,弱意義上的平等待遇就是平等對待和區別對待——同樣的情況壹視同仁,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
現代物權法更註重強烈意義上的平等待遇。因此,平等原則主要體現在物權法範圍內物權主體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即物權法中物權主體作為“人”的抽象人格平等。在物權法中,所有的自然人,不分國籍、年齡、性別、職業;所有的經濟組織,無論是中小企業還是大企業,都是物權法上的“人”,具有平等的權利能力。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勞動者、雇主、消費者、經營者等具體類型在物權法中也被抽象為“人”,在物權法中也具有平等的人格。正是憑借這壹點,物權立法實現了從身份立法到行為立法的轉變。即從根據社會成員不同身份賦予不同權利的立法,到不分社會成員身份對同壹行為賦予相同法律效力的立法。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現代物權法是建立在對當時社會生活做出的兩個基本判斷之上的。這兩個基本判斷是現代物權法體系和理論的基石。第壹個基本判斷是平等。在當時市場經濟不發達的條件下,物權法調整的從事民事活動的主體是農民、手工業者、小業主、小作坊主。而所有這些主體在經濟實力上幾乎相同,壹般不具備顯著的優勢地位。因此,立法者對當時的社會生活作出了物權主體平等的基本判斷。第二個基本判斷是互換性。所謂互換,是指物權主體在民事活動中頻繁交換自己的地位,在這種交易中作為出賣人與相對人交換,在其他交易中作為買受人與相對人交換。這樣,即使平等的基本判斷不足,也會被互換性的存在所彌補。從這個意義上說,互換性從屬於平等性。當然,現代物權法中的平等原則也包括弱意義上的平等待遇。
現代物權法不同於現代物權法。現代物權法的平等原則更註重強意義上的平等待遇,而更註重弱意義上的平等待遇。因為從19年底開始,人類社會生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作為現代物權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已經喪失,社會群體之間出現了分化和對立。壹種是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對立,消費者成為社會生活中的弱者。面對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分裂和對立,單純強調抽象物權法中的人格平等是無法維護社會安寧的。弱者意義上的平等待遇越來越受到重視。具體來說,在生活消費領域,物權主體分為經營者(包括開發商、物業服務企業等。)和消費者,並分別設置相應的法律規則,著眼於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我國現行物權立法規定的平等原則屬於現代物權法中的平等原則。既強調物權主體的抽象人格平等,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條第三款確認保障所有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它還註重弱意義上的平等待遇。在中國,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重點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第六章“業主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也包含了很多保護業主作為消費者利益的規定。例如,第七十四條第1款規定:“建築區劃中,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第81條規定:“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業主有權更換建設單位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第八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並接受業主的監督。“這種意義上的平等原則包含了物權法價值判斷的壹個論證規則:即如果沒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弱意義上的平等待遇,就應當實行強意義上的平等待遇。
物權法中的平等原則還體現在物權法所規範的物權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壹種行為準則中,即物權主體應當平等對待,這是物權法平等原則的核心和靈魂。是指物權主體在進行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時,應當認識到彼此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是以獨立為基礎的,獨立是歸宿。在具體的物權法律關系中,物權主體之間互不隸屬,可以獨立表達自己的意誌。沒有物權主體之間的平等對待,物權法的基本理念將失去生存的土壤,物權法的其他基本原則和物權法律制度也將失去存在的基礎。
必須看到,物權法可以在壹定程度上確認平等原則並促進其實現。但是,實現物權主體之間的平等並不是物權法的使命。物權法只是建立在財產主體平等的假設上。物權主體之間平等的實現有賴於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門,如憲法、行政法和經濟法。比如被視為經濟法核心的反壟斷法,其主要功能就是創造平等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四,公序良俗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公序良俗原則在物權法中的體現。
公序良俗是公序良俗的統稱,包含兩層含義:壹是從國家的角度定義公序良俗;二是從社會的角度來定義善良風俗。公序良俗原則是現代物權法的重要法律原則,是指物權法調整的壹切民事活動都應當遵守公序良俗。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中,它具有維護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以及壹般道德觀念的重要功能。
據學者考證,公序良俗原則起源於羅馬法。在羅馬法中,所謂公共秩序,即國家安全、公民的根本利益;良好的習俗是公民的普遍道德標準。它們有廣泛的含義,並隨時間和空間而變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無效。這壹原則在近代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立法中都有明確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6條規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序良俗的法律”;《德國民法典》第138條規定:
“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無效”;日本民法典第90條規定:“旨在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無效。”我國臺灣省民法第72條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原則中的公共秩序壹般應限於通過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尤其是禁止性規定所構建的秩序。這裏所謂的“法規”並不局限於物權法規,所有法規中的禁止性規範都可以通過公序良俗原則在物權法律中發揮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序良俗原則屬於物權法中的誘導性規範。它經歷了壹個發展過程:起初,公共秩序僅指政治公共秩序,包括旨在捍衛社會主要組織即國家和家庭的公共秩序。二戰後,由於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國家經濟政策的變化,除了傳統的政治秩序之外,經濟秩序得到了認可。所謂經濟公序,是指為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契約關系而限制經濟自由的公共秩序。經濟的公共秩序可以分為兩類:引導的公共秩序和保護的公共秩序。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引導的公共秩序越來越小,保護的公共秩序逐漸占據重要地位。與保護現代市場經濟中接受高利貸的勞動者、消費者、承租人、債務人等弱者相關的保護性公共秩序,已成為各國各地區法理學討論和研究的焦點。
良好的習俗,即善良風俗,壹般被學術界認為是指社會和國家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壹般道德,是特定社會所尊重的最起碼的倫理要求。不難看出,良好的習俗是以道德要求為中心的。但善良風俗原則不同於誠實信用原則。如前所述,善良風俗原則並不強制物權主體在《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中主動實現特定的道德要求,只是被動地設定了物權主體在《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中不能跨越的道德底線。誠實信用原則迫使物權主體在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中積極實現特定的道德要求,設定了物權主體在物權法調整的民事活動中必須滿足的道德標準。因此,善良風俗原則通常來源於禁止性規範,誠信原則通常來源於強制性規範。
公序良俗原則是壹般條款。它和誠實信用原則壹樣,需要借助特定國家和地區的物權立法,尤其是特定國家和地區的物權司法來具體化。與誠信原則類似,公序良俗原則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作用。這是因為公序良俗原則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因素,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因此能夠應對現代市場經濟中的各種新問題,在保障國家的普遍利益和社會道德秩序,以及協調各種利益沖突、保護弱者、維護社會正義方面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人民法院壹旦處理物權糾紛,遇到壹些擾亂社會秩序、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是當時立法沒有預見到的,也沒有相應的禁止性規定,可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認定該行為無效。公序良俗原則承擔著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使命,功能上構成了對神聖的所有權原則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