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被擔保人不履行所欠債權人的融資性債務時,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並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扶持政策體系,實施稅收優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融資擔保扶持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融資性擔保風險補償、分散和處置機制,推動融資性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風險共擔機制。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五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股東;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任職資格;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連續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兩年以上;
(二)撥付給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的50%;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
(四)擬任分行主要負責人符合任職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法人股東和其他組織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東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近三年財務狀況良好,具有較強的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由省級監管部門審批並頒發營業執照。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或者在其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書,載明擬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
(二)股東會或者發起人會議關於設立公司、通過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事、制定公司章程草案的決議;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和關聯關系;
(四)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股東資信證明及相關材料;
(五)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第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書,載明擬設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營運資金和業務範圍;
(二)最近兩年向監管機構提交的經營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營運資金證明材料;
(四)監管部門出具的近兩年內無違法經營記錄的證明;
(五)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第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批準可以經營下列融資性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保函;
(3)信用證擔保;
(四)理財產品發行擔保;
(5)再擔保;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