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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藥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獸藥管理,保證獸藥質量,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獸藥的研究、生產、經營、進出口、使用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獸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獸藥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國家對獸用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實行分類管理制度。獸用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分類管理的辦法和具體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第五條國家實行獸藥儲備制度。

在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災情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緊急調用國家獸藥儲備;必要時也可調用國家儲備以外的獸藥。第二章新獸藥開發第六條國家鼓勵新獸藥開發,依法保護開發人員的合法權益。第七條研制新獸藥,應當具備與研制相適應的場所、儀器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規範和措施。

新獸藥的開發應進行安全性評價。從事獸藥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和獸藥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獸藥安全性評價單位是否符合獸藥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和獸藥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第八條研制新獸藥,應當在臨床試驗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新獸藥在實驗室階段的安全性評價報告等臨床前研究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新獸藥為生物制品的,應當在臨床試驗前向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審評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研制新獸藥需要使用壹類病原微生物的,還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並在實驗室階段前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第九條臨床試驗完成後,新獸藥研制者在向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時,應當提交新獸藥樣品和下列材料:

(壹)名稱、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質;

(二)研究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檢測方法;

(三)藥理和毒理試驗結果、臨床試驗報告和穩定性試驗報告;

(四)環境影響報告和汙染防治措施。

新獸藥為生物制品的,還應提供菌(毒、蟲)種、細胞等相關資料和數據。菌(毒、蟲)種和細胞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保藏。

開發食用動物新獸藥,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開展獸藥殘留試驗,提供休藥期、最大殘留限量標準、殘留檢測方法及其制定依據等信息。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決定受理的新獸藥資料送其設立的獸藥審評機構進行審評,將新獸藥樣品送其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審評檢驗,並自收到審評和審評檢驗結論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評。審查合格的,發給新獸藥註冊證,並發布該獸藥的質量標準;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條國家對依法註冊的含有新化合物的獸藥的申請人獲得的未公開的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予以保護。

自註冊之日起6年內,其他申請人未經已取得註冊獸藥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資料申請獸藥註冊的,獸藥註冊管理機構不予註冊;但是,除非其他申請者提交了自己獲得的數據。

除下列情況外,獸藥註冊管理機構不得披露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數據:

公共利益的需要;

(2)已采取措施確保此類信息不會被不當用於商業目的。第三章獸藥生產第十壹條獸藥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獸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所生產的獸藥相適應的獸醫、藥學或者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

(二)與所生產獸藥相適應的廠房和設施;

(三)與所生產獸藥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相適應的機構、人員、儀器設備;

(四)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規定的其他生產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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