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宣傳普及防洪法律法規,提高全民的防洪意識,動員社會力量,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水土保持綜合治理,保護和擴大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堅持不懈。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其設立的水管理單位行使法律法規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賦予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舉報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防洪規劃第七條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防洪規劃應當以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為依據,並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壹)長江、淮河等跨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防洪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二)省確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和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跨城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有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含不設區的市、區,下同)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跨縣的河流、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縣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其他河流、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按國務院規定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七)有防洪任務的鎮的防洪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鎮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八條在山洪可能引發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山洪多發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質礦產和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全面調查,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並采取防範措施。
城市、城鎮和其他居民區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公路的建設,應當避開山洪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其布局和設防高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防洪規劃的要求。如果已建在受山洪威脅或地勢低窪的地方,應采取防禦措施;在河漫灘上建設的,應當限期搬遷。第九條在沿江圩區、沿淮窪地、淮北平原等易澇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治澇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統,發展耐澇作物,開展洪澇、幹旱、鹽漬綜合治理。第三章整治與保護第十條整治河道和修建導流、護岸工程以及對河道有影響的道路、村鎮,應當兼顧上下遊、左右岸的關系,按照規劃的整治線實施。不允許隨意改變河水流向,以保護村鎮和農田的安全。
規劃控制線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壹)長江、淮河等跨省河流及河段的規劃審批,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二)省確定的重要江河和跨市河段的規劃和整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其他跨市的河流、河段規劃和治導線,分別由有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跨縣的河流、河道規劃導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其他河流,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河道規劃引導線,報縣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