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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最低工資規定(2016)

第壹條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支付勞動者最低勞動報酬的標準。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休年休假、產假、計劃生育手術假、探親假、婚喪假等國家和省規定的假期,在工作時間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第四條最低工資標準分為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兩種形式。

月最低工資適用於全職工人;每小時最低工資適用於非全日制工人。第五條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主要參考當地以下因素:

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二)職工及其家屬的最低生活費;

(3)消費價格指數;

(四)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就業狀況。

小時最低工資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在前款規定因素的基礎上,參照非全日制勞動者與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工作條件、勞動強度和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差異。第六條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會同統計、物價等部門和省總工會、企業聯合會、工商聯,在測算相關因素的基礎上,制定全省各市縣最低工資標準方案。

(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將全省各市縣最低工資標準方案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見;必要時,聽取用人單位和職工代表的意見。

(三)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各方意見,修改完善省級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網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網站、安徽日報應當向社會公布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以適當形式向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公布最低工資標準。第七條最低工資標準每二至三年至少調整壹次。第八條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應當確定合理的勞動定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第九條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被派遣勞動者無工作期間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第十條在確定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是否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時,下列項目不得計入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

(壹)延長工作時間和工資;

(2)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條件下的津貼;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四)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夥食、交通、通訊、培訓、住房補貼;

(五)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壹次性報酬;

(六)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勞動者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第十壹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勞動者舉報、投訴的,應當依法處理。第十二條工會依法監督本規定的執行,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權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可以提請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理。第十三條勞動者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舉報或者投訴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或者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下列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1)超過10天的,賠償金額為應付金額的50%;

(二)超過10天但不足20天的,賠償金額為應付金額的70%;

(3)超過20日的,賠償金額為應付金額的100%。

用人單位拒不按照前款規定支付最低工資標準與賠償金的差額的,由作出責令支付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拒不支付的每1名勞動者處以2000元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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