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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執法監督規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稅收執法檢查工作,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稅收政策的貫徹實施,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稅收執法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各級稅務機關開展稅收執法監督。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稅收執法檢查人員(以下簡稱執法檢查人員),是指縣級以上(含縣級)稅務機關對內設機構、直屬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同級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執法行為進行檢查處理的行政監督。

第四條執法檢查人員應當服從和服務於稅務所的工作,堅持依法監管,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第五條被檢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執法檢查。第六條各級稅務機關監督內審部門或者負責稅收執法監督檢查的部門(以下簡稱監督內審部門),代表本級稅務機關組織實施執法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上級稅務機關的執法監督工作制度和計劃,制定同級稅務機關的執法監督工作制度和計劃;

(二)組織實施執法檢查,向同級稅務機關提交稅收執法檢查報告,作出稅收執法檢查處理決定、稅收執法檢查處理意見或者稅收執法檢查結論;

(三)組織實施稅務系統稅收執法責任制,率先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信息系統,實施執法疑點信息分析和監控;

(四)監督執法督察發現問題的整改和責任追究;

(五)配合外部監管部門對稅務機關進行監督檢查;

(六)向同級和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執法督察工作;

(七)通報執法督察工作情況和執法督察結果;

(八)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督察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

(9)其他相關工作。

第七條執法督察實行統籌規劃、歸口管理。督察內部審計部門負責執法監督工作的具體組織、協調和實施。稅務機關內部相關部門要樹立全局觀念,積極參與、支持和配合執法檢查人員的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將執法檢查與其他監督工作相協調。

第八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統壹安排執法監督專項經費,根據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劃和具體執法監督工作的開展情況做好預算,確保經費的正確合理使用。

第九條上級稅務機關可以直接監督執法監督事項,也可以授權或者指定下級稅務機關監督。

第十條上級稅務機關認為下級稅務機關作出的執法檢查結論不當的,可以責成下級稅務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十壹條各級稅務機關可以采取評議和抽查的形式,對執法檢查人員的履職、遵紀、廉潔自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收執法檢查員人才庫,為執法檢查員儲備人才。根據執法督察需要,確定執法督察人才庫人員基數,實行動態管理,定期組織業務培訓。下級稅務機關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檢查員人才庫輸送人才。

第十三條執法檢查員可以由檢查員和內部審計部門人員獨立完成,也可以抽調同級和下級稅務機關人員實施,優先抽調執法檢查員參加人才庫。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第十四條執法檢查人員包括:

(壹)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執行情況;

(二)貫徹落實國務院和上級稅務機關關於稅收工作的重要決策和部署;

(三)稅務機關制定或者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涉稅文件以及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制定的涉稅文件的合法性;

(四)依法由外部監督部門查處或者監督的稅收執法事項;

(五)上級交辦和有關部門轉來的稅收執法事項;

(六)執法檢查發現問題的整改和責任追究情況;

(七)其他需要執法檢查人員實施的稅收執法事項。

第十五條執法督察可以通過綜合執法督察、重點執法督察、專項執法督察和專項執法督察等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綜合執法監督是指稅務機關對本級和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執法行為進行廣泛、系統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重點執法督察是指稅務機關對本級和下級稅務機關某些重點方面、重點環節和重點行業的稅收執法活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專項執法檢查是指稅務機關對本級和下級稅務機關某壹具體內容相關的稅收執法活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專項執法督察是指稅務機關對上級交辦和有關部門轉來的具體稅收執法事項進行的監督檢查,以及通過信訪、舉報和媒體反映的重大稅收執法問題所涉及的本級和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執法行為。

第二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積極運用信息技術,對與稅收執法活動相關的各種信息系統的執法數據進行分析、篩選、監控和提示,為各種形式的執法檢查人員提供線索。第二十壹條執法監督工作應當有計劃、有組織、有步驟地進行,主要包括準備、實施、處理、整改、總結等階段,並可根據工作需要進行評議。

第二十二條督察員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科學合理地制定執法督察年度工作計劃,並報同級稅務機關批準後統壹部署和實施。

未列入執法督察年度工作計劃的執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況下需要啟動的執法督察,應當報同級稅務機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實施執法監督前,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根據執法監督的對象和內容,制定包括執法監督的組織領導、工作要求和時限、重點、方法和步驟等內容的執法監督方案。

第二十四條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應當設立執法督察員,負責執法督察的具體實施。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實行組長負責制。

執法檢查組組長應當對執法檢查員的整體素質負責。執法檢查組組長對被檢查單位稅收執法事項的意見與其他成員意見不壹致時,應當在稅收執法檢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五條實施執法檢查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執法檢查的對象和內容,對執法檢查人員進行檢查前培訓,確保執法檢查的效率和質量。

第二十六條實施執法檢查時,應提前三個工作日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稅收執法檢查通知書,告知執法檢查的時間、內容、方式、需準備的材料、配合的工作要求。被檢查單位應當在本單位範圍內發布稅收執法監督通知書。

項目執法督察等特殊情況可不提前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七條執法督察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方式:

(壹)聽取被檢查單位的稅收執法情況匯報;

(二)查閱被檢查單位收發的文件、會議紀要、涉稅文件、稅收執法檔案和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閱、調取與稅收執法活動相關的各種信息系統的電子文檔和數據;

(四)與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談話,了解相關情況;

(五)特殊情況下,需要到有關納稅人和有關單位了解情況或者收集證據時,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權限內進行,並征求主管稅務機關的配合;

(6)其他方法。

第二十八條執法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以及查詢與稅收執法活動有關的各種信息系統的所有數據的權利。被檢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稅收執法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實施執法督察應當制作《稅收執法督察工作底稿》。

發現稅收執法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收集相關證據材料,對證據的內容、時間、情節、名稱和來源,以及違法違規行為的文件依據等進行說明。應當在工作底稿上註明,並由被檢查單位蓋章或者由有關人員簽字。拒絕蓋章或者簽字的,應當說明理由並記錄在案。

收集證據材料時無法取得原件的,應當采取影印、拍照、攝像、掃描、錄音等方式提取或者復制相關材料。,原件保存單位或個人應在復印件上註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原件存放在我處”,並由相關人員簽字。原件由單位保管的,還應當由單位蓋章。

第三十條執法檢查人員實施執法監督後,應當及時總結發現的問題,並向被檢查單位反饋。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就反饋意見進行陳述和申辯,並提供書面材料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壹條執法檢查人員實施執法監督後,應當起草稅收執法監督報告,內容包括:

(壹)執法檢查的時間、內容、方法和步驟;

(二)被檢查單位稅收執法的基本情況;

(三)執法檢查發現的具體問題,以及認定被檢查單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基本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對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

(5)關於加強稅收執法監督管理的建議;

(六)執法檢查組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實施執法監督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對稅收執法檢查員的報告、工作底稿、證據材料、陳述和申辯材料以及其他與執法監督有關的材料進行整理,並提交給檢查員內部審計部門。

第三十三條內部審計部門收到稅收執法檢查報告和其他證據材料後,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壹)執法監督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資料是否完整;

(三)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和相關政策是否正確;

(四)對被檢查單位的評價是否準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是否恰當。

第三十四條督察內審部門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資料不全的,應當通知執法檢查組對證據進行補正,或者重新組織人員進行核實、檢查。

第三十五條在審理過程中,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稅收政策適用有疑問的問題,以及涉嫌違規的涉稅文件,督察員和內審部門應當書面征求同級稅務機關監管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或者提交同級稅務機關集體研究,並做好會議記錄;同級稅務機關不能或者無權確定的,應當請示上級稅務機關或者要求主管機關說明或者確定。

第三十六條督察內審部門應當根據試行結果修改稅收執法督察報告,並送交被督察單位征求意見。被檢查單位應在15個工作日內提供書面反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督察內審部門應當對被督察單位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對稅收執法督察報告進行必要的修改,並連同被督察單位的書面反饋意見壹並報同級稅務機關審批。

第三十七條檢查員和內部稽核部門應當根據同級稅務機關審定的稅收執法檢查報告,作出稅收執法檢查處理決定、稅收執法檢查處理意見或者稅收執法檢查結論,經同級稅務機關批準後,發給被檢查單位。

《稅收執法檢查處理決定》適用於對被檢查單位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稅收政策行為的處理。

《稅收執法檢查人員處理意見》適用於被檢查單位需要糾正的事項和改進建議。

稅收執法檢查結論適用於對未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被檢查單位的評價。

受同級稅務機關委托,執法檢查組組長可以就執法檢查結果與被檢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進行談話。

第三十八條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涉稅文件,由執法檢查人員按照下列原則決定:

(壹)由下級稅務機關制定或者由下級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責令停止執行,限期改正;

(二)同級稅務機關制定的,應停止執行並提出修改建議;

(三)對於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的,同級稅務機關應停止執行,向發證單位提出修改意見,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除本規定第三十八條外,其他不符合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稅收執法行為,由執法檢查人員按照下列原則決定:

(壹)執法主體資格違法,依法應當撤銷的;

(二)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銷,並可以責令重新執法;

(四)適用法律依據不正確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並可以責令重新執法;

(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並可以責令作出新的執法行為;

(六)超越權限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予以撤銷;

(七)其他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依法應當變更或者撤銷的,可以責令重新執法。

第四十條被檢查單位收到《稅收執法檢查處理決定書》和《稅收執法檢查處理意見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並將下列執行結果書面報告實施執法檢查的稅務機關:

(壹)違法違規涉稅文件的清理情況及清理結果;

(二)違法違規稅收執法行為的變更、撤銷和重新執法;

(三)對責任人的責任追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資料。

第四十壹條被監督單位對執法檢查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實施執法檢查的稅務機關申請復核。實施執法監督的稅務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給予答復。

第四十二條實施執法監督的稅務機關應當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通報執法監督結果和執法監督工作情況。

執法監督事項應當保密的,可以不通報。

第四十三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執法檢查結果報告制度。

督察內審部門應當對執法督察發現的問題進行總結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強管理的建議,並向同級稅務機關作出專題報告,供相關業務部門參考。

如發現稅收政策或稅收征管制度存在問題,各級稅務機關應及時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時間內,向上級稅務機關報送年度執法監督工作總結和報表等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督察員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執法督察工作材料的歸檔和立卷工作。

執法檢查人員的案卷應當完整,分類明確,便於質證和查閱。第四十六條執法檢查人員發現稅收執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管理權限,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執法督察發現納稅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主管稅務機關調查處理;情節嚴重的,移交稽查部門處理。

第四十八條執法檢查時,被檢查單位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查詢權限,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阻撓執法檢查的,實施執法檢查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被檢查單位未按照《稅收執法檢查處理決定書》和《稅收執法檢查處理意見書》要求執行的,實施執法檢查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條執法監督結果和整改落實情況應作為對各級稅務機關考核的重要內容。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執法規範、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並予以通報,同時推廣其先進經驗。存在重大執法問題的單位和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不得參加先進評選。

第五十壹條執法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違反廉政建設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二條對在執法監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執法檢查人員,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其成績應當作為優秀公務員等先進評選活動的重要依據。第五十三條與本規則有關的文書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細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本規則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執法檢查規則的通知》(國稅發〔2004〕1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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