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的範圍和應用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形式為: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待崗、取消執法資格。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追究,並可以取消評選先進或者優秀的資格、扣發獎金或者崗位津貼。
個人責任調查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壹)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稅務登記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納稅申報或者不按規定錄入納稅申報資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減稅、免稅申請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辦理退稅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出售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立案達到立案標準的;
(七)進行稅務檢查時,未出示稅務檢查證件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
(八)未按規定使用和填寫執法文書的;
(九)未按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的;
(十)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的。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或優秀人才的資格:
(壹)擅自辦理稅務登記或者遺漏重要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延期納稅申報表的;
(三)不按規定開具完稅憑證的;
(四)未按規定保管、出售、查驗、收回或者核銷發票的;
(五)未按規定審核增值稅進出口憑證的;
(六)未按規定繳納滯納金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解繳稅款的;
(八)不按規定進行稅務檢查的;
(九)未按照規定組織聽證的;
(十)未按規定履行通知和送達程序的;
(十壹)未按照規定作出復議決定的。
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責令待崗,並取消當年評選先進或優秀的資格:
(壹)違法審批延期繳納稅款的;
(二)違反規定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三)非法使用或者管理稅控裝置的;
(四)違法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的;
(五)違反規定批準減稅、免稅、退稅的;
(六)違法少繳、扣繳或者多繳稅款的;
(七)非法提取代征手續費的;
(八)未如實申報欠稅的;
(九)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稅收案件不移送的;
(十)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處罰的;
(十壹)因執法行為錯誤,稅務機關最終行政訴訟敗訴的;
(十二)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第八條稅務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取消其執法資格,並取消其兩年先進或者優秀資格:
(a)設立壹個稅收過渡賬戶;
(2)混淆稅款入庫級別;
(三)非法異地征收稅款的;
(四)空轉、虛開稅款的;
(五)稅務機關因執法錯誤行為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六)因執法過錯被責令限期改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條執法人員過錯責任追究敷衍塞責或弄虛作假結案的,通報批評並追究責任,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或優秀的資格。
組織責任調查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執法過錯。
第十壹條稅務人員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被追究責任的,可以並處扣發獎金或者崗位津貼。具體數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規定。
明確責任
第十二條執法過錯行為按以下原則明確責任:
(壹)因承辦人個人原因造成執法過錯的,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承辦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過錯責任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二)承辦人的過錯行為被批準的,由批準人承擔責任。因承辦人弄虛作假造成審批錯誤的,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三)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復議維持的,承辦人和復議人員承擔責任,其中復議人員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四)執法過錯行為經集體研究決定,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承擔相應責任;
(五)單位主要負責人對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應當追究的執法錯誤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追究執法過錯人的責任:
(壹)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明確,導致執法過錯的;
(二)因執行上級機關的書面決定、命令和文件,造成執法過錯的;
(三)在集體研究中,中國和保留不同意見;
(四)不可抗力造成的執法過錯。
第十四條執法過錯責任人主動承認過錯並及時糾正過錯,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免除責任
過錯行為情節明顯輕微的,對責任人可以免予追究。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壹)同時犯有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過錯行為的;
(二)同壹年內兩次以上,依據本辦法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
(三)轉移、毀滅相關證據,以欺詐或者其他手段阻礙、幹擾執法過錯責任調查和追究的;
(四)因執法錯誤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
法律依據
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