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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的法律程序

法律分析:1,委托

司法鑒定機構和社會專業司法鑒定人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從事委托事項的司法鑒定;非訴訟案件評估的委托適用行業規範。

(1)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的委托。

(2)在訴訟案件中,在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司法鑒定機構也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司法鑒定委托。當事人委托司法鑒定時,壹般通過律師事務所進行。

2.接受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托書後,應當對委托人委托的事項進行審查,並作出以下決定:

(1)對符合受理條件、能夠決定即時受理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受理合同》;

(二)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鑒定委托材料回執,並自收到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三)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退回鑒定材料,並向委托人說明理由;

(4)委托函件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復。

3.初始識別

鑒定機構受理案件後,應當指派具有社會專業司法鑒定資格的人員承擔鑒定工作,同壹鑒定事項應當由兩名具有社會專業司法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

4.補充鑒定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補充鑒定時,應當對委托人要求的事項進行審查,不屬於《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社會專業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情況,退回委托書。

補充鑒定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壹條的規定。社會專業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指定原鑒定人或者其他社會專業司法鑒定人,補充鑒定文書是原鑒定文書的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補充鑒定:

(1)發現新的相關鑒定材料;

(2)原鑒定項目有遺漏。

5.重新評估

重新鑒定的,專業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與原鑒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鑒定仍在原社會專業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原鑒定人不能承擔重新鑒定事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重新鑒定:

(1)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超出司法鑒定範圍或者執業類別進行鑒定的;

(二)提交的證明材料虛假或者不準確的;

(三)原鑒定采用的標準、方法或者設備不當,導致原鑒定結論不科學、不準確的;

(四)原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不符的;

(5)原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6)原司法鑒定人因過錯出具錯誤鑒定結論的;

6.審查和評估

對鑒定結論有異議,需要復核鑒定的,可以接受其他資質較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委托,復核鑒定。除鑒定材料外,還應提交原司法鑒定文書進行復核鑒定。

7、司法鑒定文書的簽發

司法鑒定人完成社會專業司法鑒定工作後,應當出具司法鑒定文書。制作社會專業司法鑒定文書應當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司法鑒定文書原件壹式三份,壹份交委托人,另外兩份由司法鑒定機構存檔。

8.出庭

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關的要求按時出庭。司法鑒定人出庭時,應當出示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依法實事求是地說明鑒定結論的依據,回答與鑒定有關的問題。

法律依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條是指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的方式、步驟和相關規則的總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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