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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第五章汙水處理運行管理

城市汙水處理特許經營權應當通過協議、招標等公開方式取得。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汙水處理企業進行運營評估和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操作。

城鎮汙水處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的排汙許可證和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城市汙水處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關閉汙水處理設施的;

(2)排放未經處理的汙水;

(三)擅自關閉汙泥處理設施或者隨意處置汙泥造成二次汙染的;

(四)虛報、瞞報、拒報、緩報或者漏報本條例規定的全部信息。汙水處理企業因設施維護檢修等需要部分停產或關閉的。,並應提前15個工作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汙水處理企業還應當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檢修或突發事件停止汙水處理的,必須啟動應急預案,並在2小時內向當地城市排水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排放汙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汙水處理費。

汙水處理費的具體征收標準按照城市供水價格管理權限審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按城市汙水處理費分類計入供水價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其城市汙水處理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征收水資源費時按照當地城市供水價格分類標準征收。

收取的城市汙水處理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已繳納汙水處理費的排水戶不再繳納排汙費。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壹)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排水管網。

(二)自建排水設施和連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支管內的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

(三)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由房屋所有人負責。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排水設施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汛期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和維護,確保汛期排水安全。城市排水設施出現損壞、管道堵塞等問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修復、疏通。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搶修排水設施、疏通排水管道時,公安、交通、水利、環衛、電力、通信、供水、燃氣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不得阻撓。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規範確定。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埋設其他管線的,應當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城市管線統壹規劃進行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泥漿、砂漿、混凝土漿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在雨水口匯水區域內搭建障礙物或者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溝渠覆蓋面上取土、埋桿、打樁、種植高大樹木;

(五)盜竊、損壞、鉆探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占用城市排水設施;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壹)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疏浚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承擔賠償責任,並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城鎮。

(二)“城市排水”是指城市生活和生產活動中產生的汙水和降水徑流的收集、輸送、處理(凈化和利用,如中水和再生水的利用)和排放。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汙水處理廠(站)、排水管網、再生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降水井、水表、加壓站等設施,以及城市市區內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

(四)“再生水”是指部分生活雜排水經處理凈化後,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可以再利用的非飲用水。本條例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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